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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诉郭某及被告河南某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二初字第549号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被告郭XX。

被告河南XX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XX路支行)诉被告郭XX及被告河南XX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路支行,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路支行诉称:,郭XX于2006年3月3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x元,由XX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07年1月13日到期后,拖欠利息x.3元。请求被告归还我行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XX辩称:当时XX公司资金紧张,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号召与XX路支行行长协商后,由公司财务负责人王心刚和我去办理借款,因是临时借款,数额不大,如以公司名义借款,要经申请、授信、报申贷会批准,时间长,程序复杂,无法用公司的名义办理,所以XX路支行建议办理一笔临时个人贷款,让我以个人的名义办理,在行长的安排下以我的名义办理了x元的个人质押贷款,质押物为万幸在建行的个人定期存单3份共x元。贷款到帐后,由XX公司银行出纳李素贞取出现金用在了公司生产经营上,利息由公司每月支付,本人并没有使用此笔贷款资金,并且事后建行又追加XX公司为担保人。此笔借款是定单存款质押贷款,XX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应该用被质押的个人定期存单来偿还,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借款人郭XX(甲方)和出质人万幸与贷款人XX路支行(乙方)签订了(2006)SX号中国XX个人存单和凭证式国债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138%计算,利随本清。在借款期限内,如果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同时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1个月(含1个月)不还的,乙方将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2.3925计收利息。超过1个月仍不归还借款本息,不论质押的存单和凭证或国债到期与否,乙方有权依法处分质押品,优先用于清偿贷款本息。郭XX、万幸在该合同中签了名字,XX路支行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同日,保证人XX公司(甲方)与债权人XX路支行(乙方)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与XX路支行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2006年3月7日,郭XX在XX路支行的借款借据上签名,XX路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该笔借款转到了郭XX在XX路支行的帐户后,由XX公司出纳李素贞把该笔贷款x元又转到了XX公司帐中,此款用于XX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因郭XX未归还借款,2008年3月26日XX路支行向保证人XX公司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8年4月26日XX路支行又向郭XX送达了过期催款通知书。但郭XX和XX公司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郭XX和出资人万幸与原告XX路支行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中,出资人万幸用存单进行质押,原告XX路支行称,该质押存单不真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路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质押借款合同;(二)贷款转存凭证;(三)保证合同;(四)催款通知书;(五)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及保证人未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XX经对原告XX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一有存单质押;证据二款转到我存折上,但我没有见过该存折,也没有取钱;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当时我不情愿签名,名字是我签的,日期不是我写的;证据五,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

被告郭XX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16日被告XX集团的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此笔借款只是以郭XX的名义办理,郭XX本人并没有使用此笔借款资金,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本公司,且该笔借款办理后,由公司银行出纳李素贞取出后,用于了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公司愿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为存单质押借款,可由质押存单先行赔偿银行。在该证明上有公司财务负责人王心刚及XX公司出纳李素贞的签名,被告郭XX还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证人XXX证实XX公司因需资金,为了简化手续,以郭XX的名义在XX路支行贷款x元,该笔款用于XX公司的生产经营,利息由XX公司正常付息至2007年2、3月份。

原告XX路支行对被告郭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一、对该份证据形式上有异议,该证明是属于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写的,财务人员王心刚早已不在XX公司工作,根据证据规则,单位出具的证明需法定代表人签字。二、该证据所证明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没有关系,银行发放贷款后,该款如何使用,并不能对抗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但原告对证人出庭所证明的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后,本院对原XX公司财务人员王心刚、李素贞二人进行了调查,王心刚称:当时XX公司资金比较紧张,XX公司董事长和XX路支行行长联系办个贷,找个人就用郭XX的名字贷的款,建行胡行长还在银行找了个存折作抵押,因XX公司和XX路支行关系好,又是大客户,银行就给XX帮忙,借款是临时性的,除了存折质押外,当时XX公司又提供了担保。x元取出转到XX公司帐上,用于XX公司的生产经营了。李素贞称:知道是以郭XX的名义贷的款,公司用了,帐在公司帐上记的有。我是公司财务银行出纳,贷款转到郭XX帐户上,记不清是第几天我到银行把郭XX帐上的x元取出,转公司帐上。原告XX路支行对本院调查王心刚、李素贞的笔录质证后称,对于笔录中二人所讲的情况,我们不是当时的经办人,对此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XX对王心刚、李素贞调查的笔录经质证后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郭XX与原告XX路支行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质押借款合同中的出质人万幸用存单进行质抵,经审理已查明,该出资人万幸及存单均属不真实,所以该质押行为无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XX公司需资金,以郭XX名义办理借款手续,被告XX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所借款被告XX公司取出后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XX公司又为实际用款人。由被告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公司财务人员王心刚、李素贞、贾春亭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为此,被告XX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XX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XX辩称,借款未归还,应该用出质人交付的存单来偿还。因质押的存单根本不存在,本院已认定质押行为无效,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质押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被告XX公司应按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约定的6.138%计算,从2006年3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2.3925计收,从2007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要求被告郭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XX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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