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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某年3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09年12月,原告父亲诊断为鼻咽癌,为治病家庭欠下13万元的债务,被告不愿承担家庭债务,于2010年6月16日不辞而别,对女儿也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0年离家一直未归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欲证实婚生女的情况;

4、证人涂某某、周某某的当庭证词,欲证实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0年6月16日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蒋某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2月原告父亲诊断为鼻咽癌,双方因治病开支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外出一直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婚生女现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6月16日一直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的抚养,考虑被告外出未归,婚生女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某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凯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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