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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沅陵县人。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陵县人。

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有房屋一栋,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村民全某花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5日自愿在沅陵县X乡(现并入七甲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全某燕(现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自2002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有:座落在沅陵县X镇X村郭家垭组的房屋一栋及其它小件生活用品;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均归原告全某某所有,原告全某某给付被告邹某某财产折价款一万元人民币(原告全某某于2009年4月5日给付五千元,其余五千元于2009年5月5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华山

二00九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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