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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乙、刘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2008年8月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转逮捕。现某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转逮捕。现某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转逮捕。现某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二次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2月13日二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石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谭某、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驾驶凯马牌货车到古固寨镇建材市场X号王某戊仓库,利用其事先没有关闭的仓库门进入仓库,盗窃山西产三维牌聚乙烯醇20-99型25袋、可再分散乳胶粉SWF-05型11袋,拉到刘某丙处。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010元。

2011年1月25日午夜,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张某等人预谋后,由王某乙、张某等人驾驶刘某丙的凯马牌货车到古固寨镇建材市场X号王某戊仓库,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纹钢棍撬锁入室,盗窃仓库内山西产三维牌聚乙烯醇20-99型30袋、聚乙烯醇20-88型60袋、德国瓦克牌可再分散乳胶粉4023型9袋,拉到刘某丙处,由刘某丙负责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8605元。

2011年1月23日午夜,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预谋后,由王某乙、张某驾驶刘某丙的凯马牌货车到古固寨镇建材市场X号王某戊仓库,因未携带作案工具而无法进入仓库实施盗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属其它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刘某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货物的数量及价值与其盗窃的数量及价值不符。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某丙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1月23日与他人预谋,2011年1月25日伙同王某乙等人到古固寨建材市场X号仓库盗窃财物行为不持异议,但2011年1月23日的盗窃未遂行为不应单独定罪,而应被2011年1月25日的盗窃既遂行为吸收,故被告人刘某丙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对其负盗窃的法律责任;二、起诉书对刘某丙参与的盗窃货物数量及价值的认定缺乏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告人刘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并且赃物已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驾驶凯马牌货车到古固寨镇建材市场X号王某戊仓库,利用其事先没有关闭的仓库门进入仓库,盗窃山西产三维牌聚乙烯醇20-99型25袋、可再分散乳胶粉SWF-05型11袋,拉到刘某丙处。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01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丙将大部分货物销给荆某通。

2011年1月25日午夜,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张某等人预谋后,由王某乙、张某等人驾驶刘某丙的凯马牌货车到古固寨镇建材市场X号王某戊仓库,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纹钢棍撬锁入室,盗窃仓库内山西产三维牌聚乙烯醇20-99型30袋、聚乙烯醇20-88型60袋、德国瓦克牌可再分散乳胶粉4023型9袋,拉到刘某丙处,由刘某丙负责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8605元。

2011年1月23日午夜,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预谋后,由王某乙、张某驾驶刘某丙的凯马牌货车到古固寨镇建材市场X号王某戊仓库,因未携带作案工具而无法进入仓库实施盗窃。

另查,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1月29日到新乡县刑警队投案;被告人刘某丙于2011年1月31日到新乡县刑警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x、荆某、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的检察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货物的数量及价值与其盗窃的数量及价值不符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的2011年1月23日的盗窃行为不应单独定罪,刘某丙不应负法律责任、起诉书指控刘某丙参与盗窃数量及价值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丙2011年1月23日的盗窃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辩称的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属其它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行为而使用的凯马牌货车,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四、没收作案工具货车壹辆(凯马牌x,车牌号:豫x,车架号:x)。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乙君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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