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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拘网上追逃,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年1月12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屏南县X乡X村土名“拱垅里”桃园处锄杂草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园内干枯的杂草,期间,被点燃的杂草被风刮向四周荒田扩散燃烧,被告人刘某某控制不住火势,火势蔓延至上方土名“惠弯”山场,从而引发“惠弯”山场森林火灾。经屏南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惠弯”山场森林火灾受灾面积93亩,林木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林木权属证明、气象证明、户籍证明、熙岭林业站证明、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梨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赔偿证明、赔偿协议,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屏南县林业局林业规划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应当预见到在野外用火的行为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因轻信能够避免而擅自在野外违规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烧毁森林面积93亩,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后果,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与受灾山场林木所有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5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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