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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建设施工合同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09)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秀、陈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建设过程中,因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争执,争议焦点就是如何结算工程款。因属于新农村建设,就请该村村长刘某某进行了调解。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达成口头协议,按80%结算。经结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孙某某5000元。被告当即支付原告2000元,下欠3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二楼现浇板属其自己请工人修建的,原告孙某某只是给予了指导,所付人工费3636元均经原告孙某某之手支付给工人,原告出具领条3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和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合同内容不尽完善,对各自所要求的建筑面积、工期时间、总建设款以及付款办法没有详细说明,从而导致争执。2008年1月30日,双方当事人经中证人刘某某主持,汇同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和实际计算,双方达成协议,将所建房完成的工程按80%结算。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5000元的工程款,协议生效后,被告当即支付2000元,下余3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让被告刘某某付清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付给原告3636元,还超付了636元,不存在欠款的问题,因后期的20%的工程是被告自己组织人员修建的,打现浇板的工人工资3636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当即付给工人的,故被告算做欠款给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不能将80%的工程欠款3000元,算做后期20%的工程款来计算冲减,要求返还636元的理由不成立。现原告提出打二楼现浇板理应重新计算,由被告支付工资7056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已于2008年1月30日达成协议,按80%结算,且已部分履行,所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付给原告孙某某欠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结算清单上的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相差50平方米,工程款相差近5000元,应依法返还上诉人。另原审认为争议的3636元为孙某某支付给二楼现浇板工人的人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对房屋面积进行确认后并依法返还上诉人差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刘某某在结算后支付孙某某3636元,孙某某出具三张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黄某打工、李师小工)、伙食费、生活费内容,并经其支付给工人。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结算清单、收条、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月30日刘某某与孙某某达成结算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上诉提出结算协议中的房屋面积比实际面积减少50平方米,要求返还差价,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结算,刘某某欠孙某某工程款5000元,结算当天支付2000元,尚欠3000元。在修建剩余20%工程及现浇时,刘某某自行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孙某某仍协助管理。后孙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三张收条计3636元,表明支付大工、小工工程款及伙食费、生活费,是孙某某替刘某某转付剩余20%工程及现浇的人工工资及伙食费、生活费。刘某某上诉称,孙某某收取的3636元是支付孙某某原结算的3000元欠款,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林紫安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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