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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香,株洲市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贺XX的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了原告刘X诉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与被告贺XX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嘉盛•紫苑江岸X栋XX号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略)XXX号)及该房内物品归被告贺XX所有,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嘉盛•紫苑江岸X栋XX号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略)XXX号)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贺XX支付;

三、被告贺XX于2012年4月7日前支付原告刘x元。如被告贺XX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另需支付原告刘X违约金10000元。原告刘X在被告贺XX付款后,需协助被告贺XX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

四、原告刘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原、被告各承担587.5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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