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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5月27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9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1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宁德市憩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所有的周宁商贸城租赁事宜。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指派该公司职工的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收取周宁商贸城的租金及电费。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于2006年1月1日、3月17日两次向周宁商贸城承租户收取租金及电费共计人民币x.60元,被告人高某某仅向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上交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60元未上交。被告人高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并于2006年3月21日潜(略)。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已退还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x.60元,该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亦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报告、立案申请报告、员工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土地使用证、房权证、收款收据、还款保证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证人陈XX、汤XX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x.6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能够退清赃款,相对减轻了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高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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