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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166号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三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志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31日,华剑公司与张家界亘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立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x元。2007年2月2日,华剑公司(甲方)与李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聘用责任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实施管理亘立公司酒店改造工程项目;聘用时间以项目的合同期为期限;甲方按合同工程项目的合同总价2%收以企业管理费;建设方支付的工程必须汇入甲方开设的账号上。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无权变更工程项目合同条款或向建设方借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侵占工程款;乙方管理的工程若建设方已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履约,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按比例扣留部分工程款;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终身责任制,乙方是工程安全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乙方在管理的工程项目中履行甲方书面授权范围职责;工程施工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将聘请的现场施工的工人及各班长姓名和施工管理人员全部上报甲方备案;乙方管理工程所产生的工程纠纷由乙方解决。乙方的责任还包括在工程的验收、结算、保修及工程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验收结算且各项税款(包括所得税)、管理费及工程所需的名项费用后的纯利润,为乙方合法劳动收入(含各项政策性补偿),也就是甲方聘用乙方的工资。李某乙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多次到李某甲处购买小五金等建筑材料。2007年4月25日李某甲与李某乙进行了结算,除已付部分材料款以外尚欠李某甲材料款x元,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欠条。李某甲多次向华剑公司收款未获,诉至法院提出要求华剑公司、李某乙连带给付拖欠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华剑公司与亘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属实。华剑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与李某乙签订了《聘用责任书》,明确了华剑公司与李某乙的权利及义务。李某乙为华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李某乙在本案中不属适格的被告主体。

李某乙是该项目负责人,其在李某甲处购买建材是代表华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华剑公司与李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签订《聘用责任书》约定由李某乙承担债务责任,但该约定对李某甲不具有约束力,只对两被告内部结算产生效力,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华剑公司应承担向李某甲支付货款及迟延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甲要求华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华剑公司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及应驳回李某甲对其请求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李某甲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甲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华剑公司负担。

华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剑公司与李某乙之间是合作的关系,李某乙并不是华剑公司的员工,李某乙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是判决认定的职务行为。华剑公司依法不对李某甲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属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甲对华剑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李某甲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乙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所列举的证据能佐证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剑公司是否应对李某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华剑公司承接亘立公司酒店改造工程,华剑公司为履行与亘立公司的合同,聘请李某乙实施管理该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聘用责任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某乙是华剑公司聘请实施管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华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华剑公司应对李某乙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华剑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松林

审判员詹子华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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