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印刷厂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中心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骞、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6年9月,三被告共同购地在原告房屋前修建住宅综合楼,拆除原告房屋面积34㎡。三被告所建房的地面比原告的房屋地面高75cm,房屋高出20余米,没有按照1:0.6~0.8的规定间距修建,房屋间距为90cm,最宽处只有2.1米,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三被告在修建房屋之前一致同意,待其房屋修好后给原告一间门面,但三被告现已修建好房屋,拒不给原告门面,严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宅安置款x元,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杨某甲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的。
3、杨某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拆迁杨某戊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相似,被告应以此为标准。
4、湖南省邵阳市天瑞资产报告书原件1本,拟证明2008年度邵阳市X路段楼梯房屋出售价格最低起价每平方1600元,最高起价每平方2000元,平均起价为每平方1800元。
5、收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房屋维修费用6000元。
6、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7、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现状,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杨某乙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后需砌新房,但原告表示不参加,如需拆除原告房屋,需要多少就拆多少,不要任何补偿。新房砌好后,由于新房对旧房使用有一定影响,三被告共同补偿原告6000元。拆除占用原告部分面积的行为是经原告许可同意的,应视为原告的赠予行为并实际履行,不存在侵权。原告认为三被告同意在砌好新房后给原告一间门面,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住宅安置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杨某戊的证言原件1份共2页,拟证明三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房屋的部分面积是经原告同意的,不存在侵权,且原告自愿放弃补偿。
2、杨某戊与三被告的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修建新房和拆除部分旧房原告都是明知的,且原告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知道杨某戊得到了补偿,但原告自愿放弃了补偿。
3、2006年12月20日三被告签订的分房协议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新房已由三被告分配完毕,表示三被告均未同意补偿原告一间门面,且新房的价格为每平方1050元。
4、邵阳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市征用土地房屋收购定价补偿标准为砖混结构每平方420元,城乡结合地增加20%,使用年限10年内按8-9成色补偿。
5、被告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杨某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察,绘制了现场平面图,经测算原告杨某甲被拆除的面积为26.304平方米。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不是商品房;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原件应在被告手里,杨某乙不知道;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原告杨某甲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单一,内容虚假,且证人不能发表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是杨某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与本案无关,但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安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只是个框架,拆迁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
对本院现场勘察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表示认可;被告杨某乙没有异议,表示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和被告杨某乙所提供的证据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1单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现场勘察得出的现场平面图和原告被拆除面积为26.304平方米的结论,原告和被告杨某乙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父子女关系,原共同居住在邵阳市李子园X组的一幢私房内。2006年9月三被告在该私房前面修建综合楼,拆除了部分原告居住的房屋。新房建成后,三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将该综合楼的住宅及门面分配完毕。原告认为三被告在修房前同意补偿其一间门面,现没有给付门面,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三被告因修建综合楼共拆除原告房屋面积为26.304平方米,原、被告房屋所处地段即邵阳市X路段的楼梯房子出售价格最高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因修建新房而拆除了原告杨某甲26.304平方米的房屋,侵害了原告杨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依本案实际情况,宜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予以计算,赔偿总额为x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三人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即x元。原告杨某甲认为应当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赔偿其一间132平方米门面共x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认为应当按照邵阳市征用土地房屋收购定价补偿标准计算赔偿额,因该标准不是强制性法规,且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赔偿标准的计算应当按照房屋现价值予以计算,故被告杨某乙的这一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被拆除房屋的经济损失x元。
二、由被告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被拆除房屋的经济损失x元。
三、由被告杨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被拆除房屋的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60元,房屋估价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26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2420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2420元,由被告杨某丁承担242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交,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审判员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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