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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5年1月办理结婚证,2005年9月生育一女。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婚后不到四年,被告就私自离家出走,长年不归家。2009年2月,被告还乡并要求离婚,在双方协商离婚条件并定于16日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于2月14日离家出走,不与我联系,至今查不到被告的踪影。现在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江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相识后,于2005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如。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7月,因被告外出不归又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父母协商,原告同意等被告回来,如不回来再另行起诉,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2月,被告江某在其父母的催促下回来,但在2009年2月15日又外出,至今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被告父亲江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虽生育有子女,但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婚后未注重感情培养,尤其是被告江某多次离家外出,又不与原告和家人联系,从而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江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应诉,故对其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应维持现状,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波

审判员姜辉

审判员于新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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