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县支行与被告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风光、被告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解某某、刘谷山、彭学武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作为保证人均对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8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划款5万元给被告解某某。但被告解某某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7月26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51元、利息910.2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78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6日止),刘谷山、彭学武也未依照联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由于被告解某某逾期还款,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长沙县支行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进行逾期贷款的清收,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了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为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行(包括原告长沙县支行)进行逾期不良贷款清收,借款人违约的由欠款方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遂于2009年7月26日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解某某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县支行逾期贷款本金x.5元,逾期利息1375.78元,双方认定被告解某某归还本息共计x元,分五期归还。被告解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50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还5000元,2009年11月30日前还5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还5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请;
二、被告解某某在2009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305元及一半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原告放弃对被告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某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登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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