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渑池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恒康铝业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童某,系省二建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闫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省二建)、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恒康铝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简称省二建项目部)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省二建项目部经理部负责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备班楼X#、3#楼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主体工程建设,1#楼工程款为x元。3#楼工程款为x元,两项总计x元,施工期间原告借款x元,被告下欠x元。施工中被告无理罚原告款7300元,在施工途中,因木工活不太好,被告罚木工班5000元,因此被告和木工班产生矛盾,经陕县公安局和县政府解决,由被告支付木工班5000元,该5000元由原告代替支付;另1#、3#基础项目部模板工程增款4500元。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可后来被告给原告计算工程款时,少算4500元,等于原告代被告付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无奈,原告只有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合法的工程承包合同主体,没有诉讼资格;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付款,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有大量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缺陷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恒康铝业工程项目经理部,是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法人二级机构,不应单独列为诉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3份。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书;2、杨某某施工队工程量总计表;3、罚款数额及不合格理由,该3份证据欲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1份,主体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汇总表;用以证明两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扣原告工程款的数量。
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照片31张,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某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组证据,安全技术交底及未能做到的技术交底内容,共7张。用以证明对原告的施工要求及原告未达到施工要求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项目经理部整改通知及未完成的内容通知共2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第四组证据,原告在主体施工中存在问题汇总及结算单,共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经他人重修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x元;第五组证据,合同书及证人证言共计23张,用以证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及被告直接支付工资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中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绝大部分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持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省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主体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备班1#、3#楼。3、工程内容:土建主体工程;4、承包范围:主体工程(包括: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筑、砌筑手脚架、楼板安装灌缝、卫生间砌体、屋顶保温找平、混凝土及砌筑)。二、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三、合同工期:1、3#楼开工时间:2008年4月8日,主体封顶时间:2008年5月27日。四、工程技术质量,质量标准,合格(主体结构工程验收一次交验合格率100%)原告要严格执行被告公司质量管理的有关办法组织施工,无条件贯彻公司“三标一体”整合型管理体系标准并接受指导,监督和检查,出现质量问题按被告公司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主体按建筑面积63/㎡计算。基础模板15元/㎡,混凝土25元/㎡,砌砖0.145/块按实计价。2、支付方式:底层完成后并经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合同价款80%,主体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5%,本合同内容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部分合同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的土建主体工程又转包给吴建军(木工班)、杨某克(砌体班)、王某勇(混凝土班)、张天照(钢筋班)原告与转包方另行签订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在对上述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双方因工程质量及数量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质量未验收及结算。纠纷后,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有结果。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履行该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未提供其已“经甲方(即本案两被告)及监理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证据,虽有原告单方结算单一份,却未有被告签字认可,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其债权债务没有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水涛
审判员兰群礼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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