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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9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2002年2月5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4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娜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渑池县X街中段老武装部家属楼二单元三楼西门王某某家,盗窃海尔W6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北京旅之星250G硬盘一个,TP-LZNK牌笔记本网卡一个,联通华盛x型无线上网卡一个,19寸三星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和现金500元。此后二被告人又到对门王某勇的父亲家盗窃现金150元。后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8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2、2009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渑池县X镇X街X号渑池县建筑公司家属楼北楼四楼周某某家,盗窃联想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黑色直板x型手机一部和现金620元。而后二被告人又到该家属楼南楼四楼杨某伟家,盗窃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和现金327元。后经鉴定被盗物品分别价值1520元和14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缴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乙对被盗现场的辩认笔录,被害人领回赃款赃物的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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