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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西金属回收公司与陕县张湾乡雷某村一组、王某某、胡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河南省三门峡西金属回收公司,住址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县X乡X组。

负责人雷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华、曹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6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56年6月16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2日。

原告河南省三门峡西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与被告陕县X乡X组(以下简称雷某一组)、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金属回收公司为支持郑西高速铁路附线拆迁工作,该公司在雷某货场需拆迁往西倒退30米,期间,原告在砌围墙过程中,遭到了三被告无理阻挡,造成原告货场回收财物无法保管及正常收益,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停业的后果。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

被告雷某村X组辩称:原告租用村组土地作仓库,行为形式不合法,所租土地已由村X组发包给十五家农户,原村X组长王某生无权与原告签定出租协议。其租用土地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乡政府批准,所租土地为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也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主体内容程序不合法,实属侵害集体利益,原告占用土地实际超过8.23亩,原告砌围墙占有集体土地,故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权,保护自己土地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为此,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雷某一组答辩的内容相同。

原告金属回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1993年2月10日张湾乡X村民委员会与三门峡市金属回收公司峡西分公司(现金属回收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2、2003年2月10日被告雷某村X组与原告金属回收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租用被告雷某村X组的土地属合法行为。第二组,赵爱玲、宋金山、李社民、杨某红证人证言四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雷某一组、王某某、胡某某阻挡原告砌围墙造成损害的事实。

被告雷某村X组、王某某、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土地租用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该组证据欲证实原告所占用的8.23亩土地属被告雷某村X组所有,现作原告仓库使用。第二组协议两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雷某村X组将租用原告的土地的租金支付其村民的事实。第三组,被告雷某村X组丈量原告租用其土地面积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使用被告雷某村X组的土地不是8.23亩,而是9.878亩。第四组,被告雷某村X村民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其村民不知道原组长与原告签订租用土地的事实。第五组,胡某成、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胡某某、胡某成在被告雷某村X组租用给原告使用的土地内有部分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三被告所举的三、四、五证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有异议。但双方主张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对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院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2月10日,张湾乡X村民委员会与三门峡市金属回收公司峡西分公司(现金属回收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张湾乡X村民委员会自愿将本村东崖地一块(原三门峡新型建筑材料厂租用的雷某村X组的土地、面积为8.23亩)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每亩200元,租地年限为十年,从1993年2月10日至2003年2月10日。该上述土地租用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某村X组又与原告经协商,并经张湾乡X村民委员会鉴证,在2003年2月10日重新续签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该土地租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雷某村X组愿将本村东崖地一块面积为8.23亩,租用给原告使用,租金为每年每亩400元,租地年限为二十年,从2003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10日,付款办法每年2月10日交当年租金3292元,如交不清停止使用。该上述土地租用协议成立后,原被告均按照其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内容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2009年3月20日郑西高速客运专线附线建设拆迁,将原告金属回收公司货场东围墙拆除,原告在重新砌围墙过程中,遭到了三被告的阻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有结果。迫于无奈,原告遂于2009年3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在原告租用被告雷某一组的土地中,被告胡某某和胡某成于1998年8月1日分别取得了1.22亩和1.14亩的承包经营权。两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一直未使用该土地,也未向被告雷某村X组及雷某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却长期领取其相应面积的租金。又查明,原告金属回收公司与被告雷某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双方履行该协议权利义务已达十五年之久,该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一直到被告雷某村X组领取租金。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三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同被告雷某一组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先于1993年2月10日签订为期10年的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期限届满后,又于2003年2月10日续签了为期20年的租地协议,此份协议既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名,又有有关组织的签证,形式合法,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协议。协议成立后,原告如期足额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即享有对租用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国家建设将原告租用的场地围墙拆除,原告为保证其使用权的完整性和财产安全在规定的范围内重新砌墙,是其行使占有、使用权的正当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本案三被告却借故予以阻挡,导致原告聘用的施工人员不能正常施工,围墙未能砌成,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三被告共同辩称涉及本案协议的主体、内容、程序不合法,关于主体即使被告提交的土地租用协议亦与原告的租用协议一致,表明承认协议签订时双方代表的身份,即是对原告证据的自认,却辩称主体不合法,明显违背事实;关于内容违法,从1993年双方协议时的新型建材厂到被告胡某某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铁厂,再到2003年以后的金属回收公司土地被租用,双方租用期间届满后,“清除所有附属物”的约定及原告、被告雷某一组和村民均按协议交款领钱,双方自始履行十年有余,并无异议,辩称内容违法,亦不合事实;至于程序是否违法,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雷某一组亦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故本案不予审理,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雷某村X组、王某某、胡某某阻挡原告行使权利,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000余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其聘用施工人员实际工作的人数、时间、施工期间租用建筑机械材料的费用和其它损失,以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X乡X组、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停止对原告河南省三门峡西金属回收公司的侵权。

二、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县X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某厚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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