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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略)。2007年2月至捕前前任安康市扶贫办社会发展科科长。2009年6月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岚皋县法院取保候审。

岚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胡某某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7年起,安康市扶贫办社会发展科就对本市承担“雨露计划”培训任务的相关学校具有监管职责,并对各培训学校具体享有培训资质的考察、推荐、报账资料初审、调配建议报账指标等权利。

(一)、2008年7月初,承担扶贫“雨露计划”培训任务的安康创新职业学校财务负责人黄某乙与其丈夫殷某某一起,到胡某某家中表示想让胡某某在以后的扶贫培训中给予关照和帮忙,并因安康育才职业学校挂靠在创新职业学校名下承担“雨露计划”培训有风险,故请胡某某帮忙协调不再将育才职业学校挂靠在创新职业学校名下,为此黄某乙送给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将5000元收下后于2008年7月8日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中。

(二)、安康学院职业中专分校承包人李某某为得到被告人胡某某为该校“雨露计划”培训工作的照顾,并使2008年度“雨露计划”培训工作存在的部分学员年龄不够、培训时间不足等不符合扶贫报账的资料,能使在胡某某处顺利通过初审,获得更多国家扶贫补助款,于2008年12月31日安康农校一偏僻处送给胡某某个人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某将x元收下后于当日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中。

(三)、2009年初,承担扶贫“雨露计划”培训任务的安康市松林技工学校负责人许某某到胡某某办公室,表示想让胡某某在以后扶贫“雨露计划”培训工作中给予关照和帮助,并请胡某某为该校争取更多“雨露计划”厨师专业的培训指标,遂当场送给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将5000元收下后于2009年2月20日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中。

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期间已退交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乙证实,她们创新职业学校承担着“雨露计划”培训任务,每年学校报账时安康市扶贫办社会发展科要进行审查,还对学校培训进行监管等。2008年夏季的一天,她与其丈夫殷某某一起到安康市扶贫办社会发展科科长胡某某家里送了5000元钱。

2、证人殷某某证实,他们创新职业学校承担着“雨露计划”培训任务,每年学校报账时安康市扶贫办社会发展科要进行审查,还对学校培训进行监管等。2008年夏季的一天,她与其妻子黄某乙一起到安康市扶贫办社会发展科科长胡某某家里送了5000元钱。

3、证人李某某证实,他承包安康学院职业中专也承担着“雨露计划”培训任务,每年学校报账时安康市扶贫办社会发展科要进行审查,还对学校培训进行监管等。2008年12月31日在安康农校一偏僻处他给安康市扶贫办社会发展科科长胡某某送了x元钱。

4、证人许某某证实,他们松林技校承担着“雨露计划”培训任务,每年学校报账时安康市扶贫办社会发展科要进行审查,还对学校培训进行监管等。他于2009年2月份的一天,他一个人到安康市扶贫办社会发展科科长胡某某办公室给胡某某送了5000元钱。

5、书证,①2002年2月8日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安政办发(2002)X号关于《安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安康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安扶办发(2008)X号文件、安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农综(扶贫)办社会发展科科室职责的说明》证实,安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社会发展科的主要负责贫困地区社会发展事业,重点业务工作为负责全市扶贫技能技术培训工作,包括扶贫“雨露计划”培训、农民实用技术培训;负责联县扶贫工作的组织和协调。②安康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扶发(2007)X号、(2008)X号《关于下达2007、2008年度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雨露计划”培训计划的通知》文件证实,“雨露计划”培训计划的下达是由安康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安康市扶贫办社会发展科科长具体监管扶贫“雨露计划”培训工作职权便利,收受他人贿赂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张平提出:1、被告人胡某某到检察机关自首时,揭发他人向自己行贿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向检察机关自首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查证时按法律规定,对行贿人也要进行处罚,而不是被告人胡某某检举他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较轻,应免除处罚。因被告人胡某某受贿x元,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犯罪金额为5000元以上不满x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但没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略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行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证据合法有效,二审全部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许某某之间有私人经济往来,许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其未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经查一审卷宗中亦无证据佐证。其次其上诉提出李某某向其送x元钱,说是算是借给上诉人胡某某的,但其又没有给李某某打借条,也未得到李某某的证实。故此理由也不能成立。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理由,立功是揭发他人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而其供述的是均是别人向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对这一行为只能认定为自首,不能认定为立功。对一行为不能进行重复评价。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安康市扶贫办社会发展科科长具体监管扶贫“雨露计划”培训工作职权便利,收受他人贿赂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胡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受贿x元的情节,从数额上不属于情节轻微,且原审法院已根据其自首情节等作了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王晓敏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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