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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邵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94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志斌、人民陪审员石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邵某于2004年8月23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邵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08年11月8日欠款本息共计x.51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要,邵某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邵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x.51元(截至2008年11月8日),利息、滞纳金、年费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邵某支付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邵某向中信银行递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2004年8月23日,中信银行将信用卡(卡号x)交付邵某使用。此后,邵某进行刷卡透支消费。截至2008年11月8日,邵某尚欠中信银行人民币本息x.51元。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供的《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邵某工作证件、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邵某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中信银行与邵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现中信银行要求邵某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被告邵某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欠款人民币本息一万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截至二○○八年十一月八日),并支付从二○○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被告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审判员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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