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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公司诉湖南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村工业厂房X栋XB。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公司设计总监。

委托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环境景观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尚都星城项目提供环境景观设计,设计费总计x元。合同还对设计费用的支付方式、设计面积误差及双方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预付原告设计费x元,原告则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变更要求,向被告提交相应区域相应阶段的景观设计文件。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未严格依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设计费,而是按原告适时完成的景观设计面积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经查,至2008年1月15日止,被告又分五次共支付原告设计费x元,累计支付设计费x元(x元+x元),尚欠已完成景观设计部分的设计费x元。尔后,由于被告单方的原因,导致剩余部分的景观设计至今无法由原告完成。因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事实上终止,故被告还应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其设计费x元以及按总设计费10%的标准支付其补偿费x元(x元×10%),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4月12日起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为x元)。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因被告仅同意支付x元,故协商未果。2009年3月2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双方自愿解除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环境景观设计合同》;

二、由被告湖南某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以前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景观设计费等费用x元;

三、双方其它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邓翠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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