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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诉毕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中专文某,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显刚,系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某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靖林,系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执业证号x。

被告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小学文某,户籍所某地(略),经常居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廉道忠,系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某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x。

原告毕某甲诉被告毕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申请人毕某甲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2008年11月18日对被申请人毕某乙在沅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溶分社的存款x.19元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5000元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原告毕某甲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金球、赵智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姚祖坤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张靖林,被告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毕某乙系(略)村民,双方的房屋相邻,2008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因家失火,将原告的家烧毁,由于原告已外出打工,家中无人照看,全部财产被烧毁,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取证调查费10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沅陵县X乡X村委会及北溶乡政府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原告毕某甲的房屋系因被告毕某乙家电起火而烧毁的。

3、证人佘某当庭所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9日8时许,当她听见杨某香喊起火后,从家里出来,发现毕某乙家的房屋出现烟火,后毕某乙家礼炮燃烧响了,从而导致毕某甲家的房屋被烧毁。

4、证人毕某生当庭所某某证言,证明北溶乡X村党支部书记文某就火灾事故找毕某甲调解过,要求毕某乙多少给毕某甲赔偿一点钱。但调解时毕某乙不在现场,其对调解的内容也不清楚。

5、证人张新华的当庭所某某证言,证明鉴定部门到现场勘察时其未到现场,勘察笔录上的物品其以前在毕某甲家玩时看到过,至于是否被火烧毁还是毕某甲搬走了,其就不清楚了。其是事后在勘察笔录上签的字。对具体数额也不太清楚。

6、三张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房屋烧毁的现场情况。

7、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说明、火灾损失报告单、7张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房屋烧毁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

8、原被告房屋正立面图及平面图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内部情况。

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

10、包车收条两张、2张驾驶证复印件及船票20张,证明原告花取证调查费1000元。

被告毕某乙辩称,失火的原因、着火点不能确定,被告家房屋先起火证据不足,失火责任不能认定,原告所某成的损失不能确定。原告起诉无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毕某乙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毕某戊当庭所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9日7时许,首先是杨某香先喊起火了;当时火是从毕某乙和毕某甲的房屋相邻处的屋顶先冒烟,然后从屋顶先有明火,然后火往下掉,引燃礼炮等。起火时毕某乙、毕某甲两家都无人在家。可能是电起火。他曾看见毕某甲将家里的棉絮、电视机搬走过。

2、证人杨某香当庭所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9日7时许,是其第一个赶到现场,当时发现毕某甲与毕某乙房屋中间的屋顶先出烟,后烧向两边的。具体哪家先起火她不清楚。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起火时毕某乙不在家,在他的渔船上收鱼,当时听到有一个女的在喊起火了,毕某乙往家跑,他也跟着跑,他赶到现场时看见火是从靠近毕某乙紧连的一只小屋方向,向毕某乙家方向燃烧的,毕某乙从灶房进去开铺面的门,因火势太大,后两栋房屋都被烧完。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9日7时许,首先是听见杨某香喊起火,他看见原被告房屋房顶交接处冒烟起火,原被告的房屋被烧毁。可能因电起火,因为当地停了两天电,当天早上才送电来。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9日7时许,她听见杨某香喊起火后,便跑到码头上准备救火,当时看见毕某乙从河边往上跑,后面还有一个卖鱼的。她看见毕某甲家靠近毕某乙家屋顶开始冒出的火,毕某乙从厨房进屋到商店,从里面将商店门打开。因火太大,两家房屋都烧完;当时原、被告均不在家。

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9日7时许,他刚起床,听到杨某香喊起火了,便跑出来看,发现毕某甲与毕某乙的房屋上空冒浓烟,并看见毕某乙往从河边往家里跑,随后一个搞鱼的也跑上来。毕某乙从灶房进屋开商店门后,但因火势太大,商店的礼炮也响了,后两家屋都全部烧完。火是从中间向两边燃烧的,但具体着火点不清楚。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9日5时许,毕某乙在其船上收鱼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毕某甲将鱼网、鱼船、打鱼机、网箱以三千元买给了他,电视机和液化气瓶也交给他保管,后毕某甲已将电视机搬走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X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4、6、7、X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实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某第X号证据(3份)有异议,班竹溪村委会及北溶乡政府出示的三份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佘某某证言证明是从毕某乙家的商店先起火的内容有异议,因佘某与原告是舅甥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对原告所某的第X号证据即三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照相人签名、无照相时间、未标明地点,三张照片来源不明;对原告所某的第X号证据即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说明及火灾损失报告单、7张现场照片复印件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因火灾发生时间是2009年10月9日,而勘验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相差一个多月,鉴定单位不可能对火灾报告单上所某的大部分财产损失进行勘验。火灾损失报告单上见证人既是鉴定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又是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且现场勘验时没有当地村委会的有关人员以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作证,现场勘察的证明人张新华当庭作证证明其根本就没有到现场,仅应原告的要求在火灾损失报告单上签字,且也写了数额不清的说明。没有证明火灾损失的有关笔录,对原告提供的火灾损失报告单根本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对原告所某出的第X号证据即原被告房屋正立面图及平面图中所某原告家陈列家具电器有异议,因原告家着火时没有这些东西;对原告所某出的第X号证据即收款收据有异议,因鉴定费1000元不是正规的发票,仅仅是鉴定单位的收款收据;对原告所某出的第X号证据即包车收条两张计600元及400元船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司机张军的收条书写时间在火灾发生之前,而且司机张军与司机王云碧的收条都写在一张纸上,而时间相隔一个月,况且去鉴定也不需要包车包船,且鉴定结论无效,所某所某费的费用也不能认定。原告对证人宋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证明房屋着火的方向有异议,因与前几个证人所某某证言相矛盾;因鉴定结论书没有证人杨某某所某的这些东西反倒证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沅陵县X乡X村委会及北溶乡政府出具的三份证明系被告认可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证明应予有效;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毕某戊当庭所某某证言中证明其已将棉絮都搬走有异议,其只搬走一套棉絮,对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经审查,第一目击证人杨某香和证人张某丙、毕某戊、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由原、被告家房屋中间相邻的部位着火燃烧,至于是哪家先着火不能确定,而证人佘某某证言与证人宋某某、张某丁的证言中对原、被告到底是谁家房屋先着火的事实刚好相反,证人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家先着火,而证人宋某某、张某丁的证言中证明原告家房屋先着火;证人佘某与原告系有利害关系的舅甥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于哪家房屋先着火原、被告举出证据中出现了三种情况,但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佐证。因此对上述证据所某明原、被告家房屋哪家先着火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次原、被告房屋起火事故只能认定着火点不明。但原、被告对各自所某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两家房屋因起火而烧毁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所某证据中证明的这一事实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某第X号证据即班竹溪村委会及北溶乡政府出示的三份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某的第X号证据即三张现场照片因未提供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某的第X号证据即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说明及火灾损失报告单、7张现场照片复印件,因火灾损失报告单上证明人张新华未到勘察现场,另一位证明人张靖林既是委托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又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且勘察现场时没有通知无利害关系人及被告到场,程序违法,因此火灾损失报告单及因火灾报告单所某某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某出的原、被告房屋正立面图及平面图一份,对房屋结构予以采信,但对房屋内是否陈列有相关物件不予采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因有鉴定单位在收据上的盖章,应予采信;包车收条2张、2张驾驶证复印件及船票20张,因2张收条写于一张纸上,张军所某收条落款日期在发生火灾之前,且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也未说明需要包车的理由,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采信。船费400元,也未说明时间、用途及必要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原均系(略)村民,双方的房屋相邻。被告毕某乙于2005年移民搬迁到本县X镇灵官庙X号后,仍居住在原居住地以经商、卖鱼为生。原告毕某甲原以与被告毕某乙相邻的房屋经营诊所,后于2008年1月去长沙打工,并于同年6月、9月回家过。2008年10月9日7时许,原、被告两家房屋因起火而烧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房屋起火烧毁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毕某甲要求被告毕某乙承担因被告家房屋起火引起原告家房屋烧毁而造成的损失,有责任对此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起火原因,也无法证明先由被告家房屋着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甲对被告毕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诉前保全费276元,共计782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李金球

审判员赵智泉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祖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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