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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刘某甲、彭某丙、彭某乙、刘某丁、戴某某、梁某某、李某诉杨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894-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列九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文辉,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本院在审理上列九原告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中,九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九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陈某、刘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刘某丁、戴某某、梁某某、李某的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0,由原告王某某、陈某、刘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刘某丁、戴某某、梁某某、李某共同负担。

审判员蒋树德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才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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