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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及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个体餐饮户。

委托代理人罗先财,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系个体餐饮户。

辩护人欧某丙、欧某丁,陕西恒典(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及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乙无罪。二、由被告人周某乙赔偿自诉人周某甲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的20%,即x.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均不服,周某甲以其伤系被告人周某乙揪打所致伤,周某乙应赔偿其全部赔偿责任,并追究周某乙的刑事责任为由,被告人周某乙以周某甲的伤系自己跌倒所致,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王恒勇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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