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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2009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北惊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吴某丙,湖北泓泰安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北龙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戊,男。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吴某庚,湖北龙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辛,男。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壬,湖北文学泉(略)事务所(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戊、郭某辛犯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静出庭支持公诉。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吴某丙,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陈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己、吴某庚,郭某辛及其辩护人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案情复杂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申请调解,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200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甲之兄姜某某到位于天门市X镇X村的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四队结账时,为送料结算与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赵某某的合伙人郭某某殴打,不准其离开该公司。姜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姜某甲,姜某甲即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郭某辛、唐某某和刘某癸等人到天仙公路友爱中桥会合,并要求郭某辛带“火”。郭某辛带被告人陈某戊到其家中取了一支猎枪、一把砍刀,驾驶其车牌为鄂x的桑塔纳轿车,载陈某戊赶到友爱中桥,与姜某甲、唐某某、刘某癸等人会合后,姜某甲要唐某某上郭某辛的车,带枪将姜某某带出来。陈某戊将猎枪和二颗子弹交给唐某某,并示意唐某某将猎枪上了膛。随后,唐某某等人分乘四辆车来到机械四队。唐某某手持猎枪,陈某戊带刀,与一伙青年进到机械四队办公区。唐某某拉着姜某某要离开时,赵某某带一帮人阻拦,陈某戊即用脚踢赵某某,并用刀朝赵某头部砍,唐某某也用脚踢赵某某下半身,右手持枪打赵某某的头部,击中赵某侧头部。赵某即倒地死亡。唐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当日,姜某甲即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唐某某、郭某辛、陈某戊亦先后于案发次日、同月15日相继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09年9月,被告人陈某戊对被告人郭某辛讲要买支枪,郭某辛联系了卖主。10月4日,郭某辛和陈某戊在天门市富怡宾馆X房间,由陈某戊花3500元向“船长”买了一支单管猎枪和四发子弹。陈某戊扔掉破掉的一发子弹,在猎枪上装了一发子弹。后将猎枪藏在天门市X镇X村郭某辛卧室的写字台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唐某某、陈某戊、郭某辛非法侵犯他人生命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戊、郭某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姜某甲、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陈某戊、郭某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辩称,其叫郭某辛等人带枪去将姜某某带出来,不知道会发生本案的结果。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姜某甲只参与了事前的邀约行为,且没有授意唐某某、郭某辛等人去杀人,故姜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发生系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因生意纠纷扣留姜某某所引起,被害人自身有过错;3、姜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劝说其他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姜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姜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没有持枪射击赵某某,是在相互打斗过程中,其所持猎枪走火致死赵某某,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唐某某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在案件起因方面有重大过错。3、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唐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戊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戊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2、陈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陈某戊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陈某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辛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郭某辛只是按姜某甲的要求提供了枪支,此外与姜某甲、唐某某、陈某戊等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2、郭某辛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短,且只是替枪支所有人陈某戊保管,主观恶性较小。3、郭某辛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郭某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指控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2009年初,被告人姜某甲与中铁十一局汉宜铁路项目部三分部签订了《AB料购销合同》,负责向仙北火车站工地供应土石料,同年7月续签了合同。因姜某甲等人承包了汉宜铁路多祥段至张刘某的路基工程,下半年向仙北火车站工地的供料由翔辉科技交通有限公司转包给郭某某和赵某某负责。2009年10月8日上午,姜某甲之兄姜某某到位于天门市X镇X村的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四队(以下简称机械四队)对仙北火车站的供料单进行结算时,被害人赵某某怀疑姜某甲等人私下送料或者高价收购其供料单,与姜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赶来的郭某某殴打了姜某某,不准姜某开。姜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姜某甲,姜某甲即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郭某辛、唐某某和刘某癸(在逃)等人到天仙公路友爱中桥会合,并要求郭某朝带“火”(指猎枪)。郭某辛邀约了陈某戊、杜某某(在逃)等人,携带一把砍刀以及陈某戊放在其家中的一支猎枪,驾驶其车牌为鄂x的桑塔纳轿车,载陈某戊赶到友爱中桥。姜某甲、唐某某、郭某辛、陈某戊、刘某癸、杜某某等人会合后,姜某甲要唐某某上郭某辛的车,带枪将姜某某带出来。陈某戊将装有一颗子弹的猎枪和二颗子弹交给唐某某,并示意唐某某将枪上了膛。随后,唐某某等人分乘四辆车来到机械四队,唐某某手持猎枪,陈某戊带刀,与郭某辛、刘某癸邀约的一帮人进入机械四队办公区。唐某某拉着姜某某要离开时,赵某某等人阻拦,陈某戊即用脚踢赵某某,并用刀朝赵某头部砍,唐某某也用脚踢赵某某。打斗中,唐某某手持已上膛的猎枪枪管击打赵某某头部时,枪弹发射击中赵某侧头部,赵某即倒地死亡(殁年42岁)。唐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当日,姜某甲即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唐某某、郭某辛、陈某戊亦先后于案发次日、同月15日投案。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被刃口长度在5.7cm以上的砍器致伤头部等处,霰弹枪接触头左颞枕部射击,造成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因大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姜某甲与中铁十一局汉宜铁路项目部三分部签了供料合同,主要负责向仙北火车站工地供应土石料,同年7月还续签了合同。我给姜某甲帮忙,按合同我们可以向三分部所属的所有段面供料,包括仙北火车站工地、多祥段和麻洋段的铁路工地。当年5月,因我们承包了汉宜铁路多祥段至张刘某的路基工程,向仙北火车站工地供料逐渐减少,但还是有少部分土石料拖到了火车站工地。2009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我拿着这少部分的供料回单到火车站工地机械四队院内周军升(负责统计石料)房里,找周将计价表开好,一个胖子(赵某某)进来问是谁的票(计价表),我说是我的,胖子指着我说是不是要死,并打电话要郭某某过来。一会后,郭某某过来问我是不是我的票,我说是的,郭某话不说就打了我几嘴巴,踢了几脚。我拿了计价表准备走,胖子和郭某某两人都不准我走,院内还来了七八个年轻人。我不敢走,就给姜某甲打电话,说我被郭某某软禁了。后来姜某甲打电话说要人把我带出来。过了一会,唐某某和三四个男青年来到院子门口,这时郭某某已经走了。唐某某几人和胖子争吵了两句,相互推了几下,和唐某起来的几个男青年上去打胖子,当时我看到唐某某手中高举着一个用黑色套子套住的像棍子样的东西。等唐某的时候,我出院子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郭某辛开车,副驾上坐了一人,我和唐某某还有几个男青年坐在后排。唐某里拿着黑布包的东西,说这枪怎么走火了。唐某时很紧张,头上有汗。车很快离开了现场,往沉湖方向开。走到沉湖境内的时候,水箱被顶穿了,我们就都下了车。唐某黑布包的东西给了其中一个男青年,和我一起乘车到仙桃。姜某某还证实,赵某某、郭某某也是为仙北火车站工地供土石料,和我们供料的路X路段,他们打骂我、扣留我,是为了让我们不要再去和他们争供料的利益。《AB料购销合同》证实,2009年7月21日,姜某甲与中铁十一局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签订了向火车站工地供料的合同。

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我所在的武汉翔辉科技交通有限公司与汉宜铁路三分部项目部签订了合同,负责工程四部分的供料,其中AB料供应,从仙北火车站到汉川幸福河路段。公司将AB料供应转包给仙北的郭某某和赵某某,是赵某我们签的合同。案发当天上午9时40分许,汉宜铁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赵某某和郭某某与姜某某因为AB料入库单在吵架,要我过去调解。我赶到火车站工地机械四队,院中站了十几个人,我认识的有廖、郭某某、赵某某等人。廖某我拉到边上说,他们在吵架,姜某某还被打了几嘴巴,原因是姜某甲、姜某某兄弟把本该郭某某、赵某某收的入库单收了,郭、赵某要姜某某、姜某甲来说清楚,姜某某来了,姜某甲没来。我来后先做郭某某、赵某某的工作,叫他们到外边去谈,不要在火车站工地上谈,不要搞出事来。我和廖某郭、赵某到工棚外,叫他们开车走,然后转身到工棚办公室里,姜某某在那里坐,廖某姜某回去,他们的数字可先记下来,等双方商量好了,再来开单子。我们二人劝了半天,姜某同意。廖某叫工地上的人帮姜某某把摩托车推过来,钥匙插上。我到后边去解手。等我回来就听院子里喊“拐了”,看见赵某某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人事不醒,有五六个男青年站在旁边。我赶紧叫人帮忙将赵某某抬到我车上,送到仙桃市人民医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双方吵架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赵某某、郭某某负责向仙北火车站工地供料,姜某甲兄弟负责多祥张刘某的铁路工地供料和路基建设。那天姜某某拿仙北火车站工地的供料回单来机械四队结账,赵、郭某怀疑姜某么是私下往火车站送了料,抢了他们的生意,要么就是姜某下从他们联系的车队手里高价买了回单来结账,从中赚取利润,直接掐了赵、郭某行,所以双方为此吵架。虽然供料合同没有明确具体的送料地点,且2009年上半年确实由姜某甲负责给火车站工地供料,但下半年就由我们做,别人不应该插进来,这是生意上的惯例。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我的工作调动,我在机械四队负责期间还有些账与进料的人没有结完,于是案发当日早上9时许,我给其中一个进料的姜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把今年9月的账款结清,他答应让他三哥姜某某过来结账。姜某某骑摩托车到机械四队一会后,我听到统计室有吵架的声音,我过去看到姜某某和赵某某争吵,赵某姜某:“这边的料是我们在拉,怎么你们也在拉”我见状劝他们不要冲动,各结各的账。然后我回房给赵某老总喻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调解。十几分钟后,喻某车过来,我和喻某起到统计室给赵某工作让赵某,然后我、喻某某和赵某起走到喻某车旁,喻某开车,我边做赵某工作边推他上了喻某车。但喻某车到机械四队门口又停下,我便上去和赵某让他走,赵某要和姜某甲在这里把进料的事说清楚。正说着,之前一直在统计室的姜某某出来,我担心双方又发生争吵,便拉着姜某某往他停摩托车的地方走,姜某某一直站在摩托车旁不动,我便从他裤腰带上将摩托车钥匙拿到手上,这时小姜某了个电话,边听电话边往大门方向走了几步,我就让工地上的工人将姜某摩托车发动往那边推过去,这时我听见机械四队宿舍大门外砰的一声响,转身看时,看到大门外腾起一小阵白烟,我过去看到约十几个男青年往门口的两辆绿色出租车和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跑了,很快这些人上车调头后朝天仙公路上去了。赵某某脸朝下躺在大门口的土路上,后脑上有一个血洞。然后与赵某某一同来的几个男青年将赵某到喻某某车上,喻某着车走了。证人郭某某、夏某某证言,亦证实了案发当日上午郭某某、赵某某为进料结算的事与姜某某在机械四队发生争吵的事实。

4、鄂公(天)刑鉴(法)字[2009]A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头左颞枕部于左耳后见二类圆形洞状创口及一纵向条状创口,呈上下套叠分布。上端条状创口长1.6cm,表现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底平直、深及颅内、创周无挫擦伤;下端为洞状创口,单直径2.6cm,套叠合成范围4×2.6cm2,表现为创口中央组织缺失、创缘不齐、创壁粗糙、创周附0.7cm带状挫擦伤;头顶部偏左侧及枕侧见二条状创口,分别长4.9cm、5.7cm,呈类T形分布(刀砍创);左肩部见斜横向条状皮肤创,长3.3cm,无骨折等。解剖见颅内积血、血凝块、脑组织碎片、碎骨片、金属霰弹丸及塑料管等异物。死亡原因:头部损伤为开放性颅脑创伤,损伤形态有枪弹伤和刀砍伤二类。其中,枪弹伤造成全颅迸裂、脑组织重度挫裂伤,小脑组织的形态结构消失,该损伤程度极其严重,为立即致命伤;砍伤造成头皮创口、颅骨外板骨折,对应颅内损伤因枪弹伤分辨不清,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以上。赵某某系被刃口长度在5.7cm以上的砍器致伤头部等处,霰弹枪接触头左颞枕部射击,造成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因大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汉宜铁路(在建)天门市X镇X村段机械四队。

6、被告人姜某甲供述,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我所在的公司主要是向汉宜铁路工地供料(级配碎石和AB料即渣土),此后公司负责汉宜铁路张刘某至严垸村路段的施工,有些给我们供料的车拉错地段,拉到火车站去,也由我们去结账。案发当天早上,我安排三哥姜某某到机械四队去对帐。9点多钟,姜某某打电话说:“喻某某(仙北段供料商之一)的人(赵某某)在这里,说我们拉了AB料,让四公司不给票我们。”我就要姜某某回来再说,姜某某说对方不让他回来,还给郭某某打了电话。约一二十分钟后,姜某某打电话说郭某某打了他几嘴巴,还是不让走。郭某某抢过电话问我为什么要兑他们的票,并要我过去谈。我骑摩托车往四公司赶,路上姜某某打电话说郭某某喊了人的,我怕事情闹大,就给派出所所长梁志龙打电话说了情况,梁要我到派出所报案,我准备到派出所时,梁又打电话说他也给郭某某打了电话,要我们都到派出所去。过了一会儿,姜某某打电话说对方又来了一帮人,我问他对方让不让他走,他说还是不让。我就分别给唐某某、郭某辛、刘某癸三人打了电话,将姜某某被扣的事情经过说了,要他们到天仙公路友爱中桥等候,我问郭某辛是否有枪,郭某有,我就要郭某枪过去。我赶到友爱中桥时,郭某辛开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车上坐着陈某戊和两个男青年,刘某癸开的一辆面包车载着大几个人都到了,唐某某站在桥上。我过去后要唐某某上了郭某辛的车,并要车上的陈某戊将猎枪给唐某某,一起去将姜某某接出来,他们就开车去了。我骑摩托车刚回到项目部,唐某某打电话说拿枪比着别人,一下走了火,把人搞伤了,要我给他准备点钱。我接着给梁所长打电话报了案,然后自己到派出所去了。当时我打电话只联系了郭某辛、唐某某、刘某癸三个人,陈某戊是郭某辛开车带来的,还有随后赶到工地的两辆的士坐的人,应该是郭某辛叫去的。我给郭某了事情,要他来帮忙,他就心照不宣的带人来了。来人的生活费、车费开支都由我出。

7、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姜某甲骑摩托车赶到友爱中桥时,车后跟着郭某辛驾驶的黑色桑塔纳,副驾上坐着一名二十余岁的男青年(陈某戊),还跟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上面坐了一满车人。姜某我上桑塔纳,把“东西”拿到手上去把姜某某带出来。我上车坐在后排,坐副驾的男青年递给我一杆两尺多长的单管猎枪。姜某甲说有事去项目部,骑摩托车走了。郭某辛开车带我们往火车站工地方向走,给枪我的年轻伢接了一个电话,说是杰杰们坐的士随后跟来。四辆车一起到了火车站工地的机械四队办公室。我看到这里围了十多个男青年,怕下去吃亏,就说等后面车上的人来一起下。给枪我的男青年就叫我上了膛,并递给我两发子弹(枪内原有一发子弹。子弹是塑料壳,底火用铜皮包着,有大拇指粗),将他的外套脱给我包住枪,说枪容易走火,要我用中指把扳机抵好。后面的人来了,我就带着他们,右手提着用布包着的枪进了机械四队的办公室内,看到姜某某板着脸站在里面,衣服上有灰,旁边没有人,我用左手拉着他往外走,走出门外一名姓赵某中年男子带着年轻人拢来拦,给枪我的男青年就用脚踢赵,跟着赵某几个年轻人上来帮忙,递枪给我男青年就用手中的砍刀朝赵某上砍,我也用脚踢赵某下半身,还用右手拿枪去打姓赵某头部,在枪管前头打到赵某头部时,枪走了火,子弹正好击中赵某左侧头部。我看到他头上冒着血向后仰面倒下去不动了。拦我们的几个人都住了手,我说枪怎么走火了,就带着姜某某和给我枪的男青年,还有不认识的两个男青年五人坐郭某辛的车走了。途中我给姜某甲打电话说枪走火打了人,要他给钱我跑路。郭某辛开车经老西湾进入沉湖的地界后,给枪我的男青年将砍刀丢在车外,要大家分开走,并要我把枪给坐在车上叫杰杰的男青年带走了,我将没用的两颗子弹丢在路边草丛里。后来我和姜某某一起乘车到仙桃市城区过夜。次日中午我给父亲打电话,他说被我用枪打的人死了,要我投案,我就和他们一起到仙桃市公安局投了案。

8、被告人陈某戊、郭某辛亦有供述,所供内容与被告人姜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吻合。

9、天门市公安局《警情信息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手机信息查询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甲与姜某某、唐某某、郭某辛之间以及郭某辛与陈某戊之间相互电话联系的事实。

10、证人梁志龙(天门市仙北工业园区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姜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哥哥被郭某某打了,人被扣留,我让他到派出所里给教导员说,同时我又给郭某某打电话问情况,郭某没有扣姜某某,我就给姜某甲打电话回复,叫他到所里报警或者等我回来调解。过了约一个小时,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赵某某被打死了,我就赶紧到仙桃市人民医院处理,布置所里人员查办。姜某甲手机当时关机,后来打通后,他自己到派出所里来了。

11、证人唐某清(唐某某之父)、陈某(唐某某之女友)的证言,证实知道唐某某出事后,给天门市公安局打电话投案,并陪同唐某某于案发次日一起到仙桃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的事实。证人彭协堂(郭某辛所在村村主任)、刘某(郭某辛之友)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陪同郭某辛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证人陈某兵(陈某戊之父)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5日陪同陈某戊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12、户口簿以及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四被告人、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天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天劳审字[2000]X号、天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唐某某于2000年8月8日、2008年8月8日分别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一年的事实。仙桃市人民法院(2006)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辛于2006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效力问题,经查,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被身高约1米70,年龄20岁左右的瘦个男青年用枪对着后脑开枪射击死亡,还证实现场除该瘦个男青年以外,没有看到有人用刀加害赵某某等,其所证持枪加害赵某某的人的特征与唐某某不符(唐某某身高1米75以上,较胖);所证赵某某系被人用枪对着后脑开枪射击致死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且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王某某家住河北省,系汉宜铁路仙北火车站工地民工,案发后不久因所负责的工程完工离开后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致无法进一步审查其证言所证内容的客观程度。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本院不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二、指控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

2009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戊通过被告人郭某辛联系卖主后,由郭某辛陪同,以3500元的价格在天门市富怡宾馆X房间向“船长”买了一支单管猎枪和四发子弹。陈某戊处理掉其中一发子弹后,将猎枪和另三发子弹藏匿于郭某辛位于天门市X镇X村的家中。同月8日,姜某某因送料结算与赵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被扣留于机械四队后,应姜某甲的要求,郭某辛和陈某戊将猎枪和子弹从郭某中取出后,交给唐某某并一同赶往机械四队。唐某某持该枪致赵某某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兵(陈某戊之父)的证言,证实2009年国庆节期间,陈某戊拿一杆猎枪回家,说是郭某辛的,为此还责骂了陈某戊,第二天就开车带着陈某戊到天门市找到郭某辛,要陈某戊将枪还给了郭。

2、被告人陈某戊供述,2009年10月8日唐某某所持致死赵某某的猎枪系其于同月4日,经郭某辛联系后,花3500元与郭某辛一起到天门市富怡宾馆X房间找一个不认识的人买的。枪是自制的、木柄可折叠的单管猎枪,共有四发子弹,子弹是塑料外壳,黑色,弹底用铜皮包着,大拇指粗。其中一发子弹是坏的扔了。买枪后拿回家,其父亲问是谁的,其说是郭某辛的。第二天,其父即开车送其到天门,将枪放在郭某辛那里,晚上郭某回家里放着了。天门市富怡宾馆收款日报表和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了郭某辛、陈某戊于2009年10月4日在天门市富怡宾馆开过钟点房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辛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内容吻合。

另查明,2010年1月30日,姜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人的亲属共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姜某甲14万元,唐某某7万元,陈某戊5万元,郭某辛4万元)。该事实,有收条二张、冷藏和火化费单据以及本院调解协议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因其兄姜某某为供料结算被被害人赵某某一方扣留、殴打后,不计后果,邀约被告人郭某辛、唐某某等人,指使郭某辛准备枪支弹药等凶器,由郭某辛邀约的被告人陈某戊携带与唐某某等人会合后,安排唐某某持枪等手段进入机械四队强行带出姜某某而与被害人赵某某一方发生冲突,四被告人应当明知持已上膛的猎枪和管制刀具与对方冲突中会发生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而实际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戊经被告人郭某辛介绍购买猎枪一支、子弹四发,并交由郭某辛保管,郭某辛、陈某戊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唐某某提出系枪支走火致死赵某某,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意见,以及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和唐某某、陈某戊、郭某辛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陈某戊、郭某辛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地位相当,无所谓主从犯之分,对郭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唐某某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姜某甲、陈某戊、郭某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某一方因经济纠纷而扣留姜某甲之兄姜某某,其处理不当是引发该案的原因之一,且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因此亦均可酌情对四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作案后均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分别对四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对陈某戊、郭某辛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郭某辛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丁拥军

审判员刘某兵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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