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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颜某诉文某普通合伙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颜某(原告颜某与原告文某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军,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绪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颜某诉被告文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查明,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以及钟小红共同投资承包了湖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的后勤服务中心的食堂、超市锅炉房、开水房、淋浴房,承包期间为6年。在承包经营期间,由于双方的其它原因,原告退出承包,并由被告出具条据,同意给付原告分红款x元,后原告为索取该分红款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两原告分红款x元整;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文某支付原告文某、颜某红利x元整,该款由被告文某于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x元整,余款x元由被告文某于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

二、被告文某如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红利,则支付原告文某、颜某违约金x元整;

三、原告文某、颜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费3620元,合计8520元,原告文某、颜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梁宗权

人民陪审员唐亮辉

人民陪审员邓余粮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才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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