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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乙、唐某某诉被告黄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81年出生。

原告唐某某,男,1971年出生。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6年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军,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人民陪审员张智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陈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唐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以价格x元从黄某学手中购得房屋一幢及杂房几间后,即将房屋转手卖给原告,并于2009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x元,约定的所售房屋界线:前以公路内侧线,公路外有13米空地归乙方(指本案原告。审注),后以堪头,左以房屋滴水为界,右以最端杂房向南延宽壹丈直上为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此界线将房屋交给了原告,而原告的房屋价款早就在2009年3月16日就交给了被告。然而始料不及的是,2009年7月,滁口镇X村黄某滩组的村民,因地质灾害搬迁另建房屋要占用原告所购房屋界限内的空坪隙地,才知道该房屋的占地面积只有x,此空坪隙地确实不在土地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以x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房屋,在转让给原告时,却将不属于自己的空坪隙地加价x元卖给原告,属于不法行为,且该空坪隙地又以被具有所有权的当地村民建房占用了,由此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买卖中违法销售部分的土地款x元及利息4480元。

被告黄某丙辨称:一、原告起诉所称被告违法销售部分土地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看到被告的住房在码头附近升值空间大,多次上门找被告要求转卖给原告,被告在出卖住房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一是给原告看了农村房屋建筑宅基地用地260平方米的使用权证;二是给原告看了该房前主人黄某学与金星村签订的房屋四周空地用于种植、养植的空闲地协议,并复印了一份协议给原告。双方是在知道真实情况下公平、公正签订协议的。原告仅因笔误要求被告返还x元房屋款和利息4480元。原告的行为是违反客观事实的,也是违反诚实原则的。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住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转让是十分严格的,不能自由买卖,因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被告没有违法销售土地,也不可能销售土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真相,另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买卖合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也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原告返还住房。

经审理查明:位于资兴市X镇X村葫芦顶洋胡井、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为资集用(2009)第0226-x号房屋(占地面积260.2平方米,含杂房和厕所)原为该村村民黄某学所有。1987年6月7日,黄某学与滁口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立划征荒山林地协议书》,确定黄某学建房四周界线为:上以茶山堪头,下以水位线(285米)、左以堪头沿公路到法院屋边垅坎中心为界,右以厕所向南沿宽贰丈直上为界。2009年3月16日,被告黄某丙以价格x元从黄某学手中购得后于同年4月2日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2009年4月27日原告唐某某、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及其儿子黄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x元,被告黄某丙及其儿子黄某丁将资集用(2009)第0226-x号房屋两层及杂房(不含厕所)作价x元卖给两原告。该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所售房屋界线:前以公路内侧线,公路外有13米空地归乙方(指本案原告。审注),后以堪头,左以房屋滴水为界,右以最端杂房向南延宽壹丈直上为界”,该界线范围除了双方约定的房屋和杂房外,其余为果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此界线将房屋及杂房和果园交付给了原告。在原被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双方早已谈妥买卖事宜,原告已于2009年3月16日将房款x元交付给了被告。2009年7月,滁口镇X村黄某滩组依据黄某学与滁口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立划征荒山林地协议书》划定界线,将原告果园所占的土地作该组“地质灾害搬迁建房”之用。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部分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两原告在2009年3月16日交付购房款之日时已查看了黄某学与滁口镇X村民委员会于1987年6月7日签订一份《立划征荒山林地协议书》;

2、原告黄某乙系滁口镇X村茶坪组村民,原告唐某某,系资兴市X镇X村龙王井X组村民;

3、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黄某丁的起诉;

4、被告在虽在答辩中认为2009年4月27日原告唐某某、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及其儿子黄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同时表明不主张返还房屋。

以述事实,有黄某学与黄某丙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黄某丙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资集用(2009)第0226-x号土地使用权证、1987年6月7日黄某学与滁口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立划征荒山林地协议书》、证人何平模、何建忠的证词、房屋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虽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原被告交付的资集用(2009)第0226-x号土地使用权证来看,涉及农村宅基地买卖。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有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禁止宅基地买卖。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按协议实际交付,且被告虽以合同无效提出抗辩,但不主张返回房屋,原告亦在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后也不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提出互相返回财产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相互返回财产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购房款中其他土地部分的价款,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具体约定,且因原告未能提供该部分相应价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宋平安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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