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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安康长达岚皋监理公司。

上诉人彭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安康长达岚皋监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彭某、李某均转承租安康长达岚皋监理公司门面房经营。彭某的烟花爆竹商店与李某的电器商店相邻。2008年10月7日凌晨,李某的商店因电路X路引发火灾,消防队在用水灭火时将彭某商店里存放的烟花爆竹淋湿。彭某雇请XXX等人对淋湿的烟花爆竹进行了清点登记并制作清单后,司机XX用客货两用车将淋湿的烟花爆竹往四季河里倾倒,被倾倒的烟花爆竹共计三车,其中有24件被淋湿的烟花爆竹又运回放入仓库。因李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营销部投保,2008年12月1日,李某和彭某之夫要求保险公司对放在仓库里的24件烟花爆竹进行清点登记。2009年10月15日,原审委托岚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彭某的烟花爆竹经济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为x.50元(其中由XXX登记清单物品价格为x.70元、保险公司登记清单物品为x.80元)。彭某于2009年9月9日起诉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x.45元。

原审认为,李某因疏忽大意导致商品发生火灾,消防队在灭火时造成彭某财产损失,李某应对彭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提供的财产清单鉴定价格为x.70元,减去保险公司登记的24件烟花爆竹鉴定价格x.80元,彭某的财产损失实际为x.90元,遂判决:一、李某赔偿彭某烟花爆竹损失x.9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彭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保险公司登记的24件烟花爆竹是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原审法院用全部损失x.70元减去该部分损失即x.80元错误,上诉人李某应按x.7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的商店因电器短路造成火灾,因消防队在灭火时造成彭某财产损失,故李某应对彭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某的全部损失为x.70元。原审用彭某烟花爆竹的全部损失额x.70元,减去已包括在全部损失内的x.80元错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彭某提出保险公司登记的24件烟花爆竹是全部损失的一部分,李某应按x.70元的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合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岚皋县人民法院(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岚皋县人民法院(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李某赔偿彭某财产损失x.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2676元,彭某承担1338元,李某承担1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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