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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6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州酒后觉得自己体弱多病、迟早要死,想拉几个人陪自己一同去死,随后就到同组村民曹××家门口的水管装水。装完水后,被告人曹某某佯装回家,行至半路却返回到曹某×、曹××两家共用的水井旁,将事先准备好的甲氢菊酯农药投放到井中。当天14时许,被害人曹某×用井水洗脸致双眼干涩胀痛而就医;共用井水的两家人发现水中农药气味刺鼻,才未造成其他后果。村民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曹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王××、李××、曹××、黄××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门诊病历、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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