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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阳县X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紫阳县X镇初级中学校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红椿初级中学初二四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略),系徐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系红椿镇初级中学在(略)。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现年52岁,住(略),系余某满之父。

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阳县X镇初级中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5日早9时许,被告人余某满与同班同学徐某甲在教室后因玩耍发生冲突,余某满遂用自身携带的尖刀将徐某甲左胸部刺伤。事发当日,被告人余某满的班主任夏盛莉知晓后,即让余某满将徐某甲送往红椿镇卫生院。后徐某甲先后被转院至紫阳县医院、安康市中医院治疗。经紫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受伤后由被告人的监护人余某某陪同原告家属于3月25日送到紫阳县医院门诊治疗,3月26日至5月20日到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原告人在住院期间,余某满的监护人余某某和红椿初级中学给付医疗费用共计x.10元(学校给付x元)。余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人11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满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余某满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现本人正在学校就读初中,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满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人余某满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把三十三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是在校内所造成的,因此,被告监护人余某某对于原告损害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

被告人的损害行为是在学校课间休息时,作为被告人红椿镇初级中学,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随身携带刀子疏于管理,课间休息疏于引导和监督。尽管学校有明确的管理制度,但没有得到严格有效地实施,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30%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动手推搡被告人是发生本次伤害事件的起因,故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即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总额为x.60元,被告监护人余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赔偿额为x.36元,已支付x.10元。被告红椿镇中学应承担30%的责任,赔偿金额为x.68元,已支付x元。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即为620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余某满的监护人余某某赔偿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60元×60%,计x.36元,已支付x.10元,下余x.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红椿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60元×30%,计x.68元,已支付x元,下余652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阳县X镇初级中学上诉提出,教育部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况且学校为规范学生言行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事发后学校在职权范围内已采取相应措施。本案在(略)余某满与徐某甲打架,纯属个人行为,学校不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6月24日,城关刑警队接红椿镇派出所报称,2010年3月25日早9时许,红椿镇初级中学学生余某满与同班同学徐某甲在初二四班教室里发生冲突,余某满用自身携带的尖刀将徐某甲的左胸部刺伤,后经紫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告人余某满供述,2010年3月25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间时间,大约9点左右,我在教室后边玩,我用一把刀子扎饮料瓶子,瓶子里的水不小心溅到同班同学王友军身上,徐某甲就过来对我说:“你在整王友军”我也没有理他,继续扎饮料瓶子,饮料瓶子的水也溅到了他身上,他就用手来推我,我一气愤之下就用扎饮料的这把尖刀朝徐某甲的左胸部捅一下,之后我就回到教室的座位上。后来我们分别被叫到了班主任夏老师的办公室里,然后我一人将徐某甲陪送到了医院。

3、被害人徐某甲陈述,在2010年3月25日早上我们上学第二节课下课,课间休息的时候,我们都在教室后面玩,同学余某满将酸酸乳的奶挤到了同学王友军的身上,我看后就上前拍了余某满一下说:“你欺负他吗”他又转身挤到我的脸上,我便推了他一下,他用右手又一下顶在我的左前胸上,我当时还没有感觉,等他右手缩回去的时候,我就感觉左胸剧痛,这时我才看到他右手拿了把尖刀,同班同学包明鹏说“嘿,拿刀子整开了吗”之后,我捂住胸口到学校办公室给我的班主任打电话,班主任夏盛莉让余某满到她的宿舍询问情况,余某满到了夏盛莉老师的宿舍内,过了半个小时以后,夏老师又让我到他的宿舍去,去了以后,她看了我的伤口后,她便让我去包扎,之后余某满陪我到红椿镇卫生院包扎伤口。医生简单包扎后,让立即转到紫阳县医院。过了一会,我的父亲徐某乙也赶过来了,然后包车将我送到了紫阳县治疗。

4、证人徐某乙(系徐某甲之父亲)证实:2010年3月25日中午11点我接到我儿子徐某甲打来的电话:“你到卫生院来一下。”我问他啥事,我听到电话里头有个人说:“你就说你打了架吗”。我听后就连忙往红椿卫生院赶去,听说已经走了,我便又打了个摩的赶上徐某甲所坐的出租车,上车以后看到徐某甲靠在靠背上,脸色发白,左胸被纱布包扎,我便问徐某甲:“你和那个打架”他说:“跟同学余某满打架”。然后,他将被余某满捅伤的过程讲了一遍。我们一起到了紫阳医院以后,只拍了一个片子,医生便请求转院。我们便当天坐火车到了安康,在安康市二院检查以后,做了手术治疗。

5、证人王友军(系被告人余某满同班同学)证实,今天早上第二节课间休息时,我和徐某甲、余某满在一起完,余某满坐在他的座位上用一把尖刀戳一个饮料盒子,盒子被戳破后饮料喷出来溅到我和徐某甲身上,徐某甲就去抓余某满,并用肘将徐某甲的左肩上拐了两下。我看到他们两个好像要打架就出教室到厕所了,回来的时候就听同学说余某满用尖刀把徐某甲戳伤了,徐某甲已经送到了医院。

6、证人吴自成(系余某满的同班同学)证实,2010年3月25日9时许第二节课下,我坐在座位上向我们教室后面的垃圾桶丢垃圾,看见余某满右手拿了把白色尖刀插在徐某甲左胸部。这时,铃声响了,余某满就把刀子从徐某甲身上拔了出来,徐某甲就双手握着左胸部跑出了教室,余某满把刀子收了起来也跑回了座位。我只看见徐某甲双手捂着左胸部。

7、证人夏盛莉(系红椿镇初级中学初二、四班班主任)证实,在2010年3月25日我校初二、四班学生余某满与徐某甲发生争执后,余某满用刀将徐某甲捅伤,徐某甲当时伤在左胸前,有1厘米左右的伤口,而且在流血。就是因为余某满用刀削饮料瓶子,饮料溅在了徐某甲的身上后,两人发生冲突,余某满用刀将徐某甲戳伤。

8、证人熊登银(系红椿镇中心卫生院医生)证实,2010年3月25日中午11时许,有2个人来到我们医院,其中一个人被刀捅伤,我感觉事情不对就报案了,来我们医院的那两个人我不认识,看样子也就15、16岁左右,受伤的那个人左胸部有明显的锐器伤,他说被人用一把尖刀捅伤的。我赶紧对其伤口进行了包扎,并给他说要立即转到紫阳县医院,我给他包扎完后,红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民警赶紧联系车朝紫阳送。不一会受伤人的家属也来了,受伤的人在家属的陪同下去紫阳了。

9、证人侯明芝(系红椿镇X村红十月组村民)证实,我是余某满的舅妈,我知道余某满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农历9月初9(阳历1995年11月1日),当时余某满出生的时候我也在他家里,又恰逢当天是重阳节,所以我比较清楚。

10、证人余某功(系(略)村民)证实,余某满是我亲侄儿,他的具体出生日期是1995年9月初九(阳历1995年11月1日),因为当天是重阳节,所以我准备给他起一个名叫“重阳娃”的,而且我们住在一个院子的,我又是他的亲叔老子,所以我能够准确的记得到他的出生日期。

11、证人余某功(系(略)村民)证实,余某满是余某某的小儿子,我和余某某是亲兄弟,余某满把我喊爸爸(农村习俗:小时候过房给余某某,为了余某满能健康成长),把自己亲生父亲叫“三达”。我记得余某满是1995年农历9月初9日(公立11月1日)出生。因为那天日子特殊时重阳节,另外一个原因是我当时还准备给余某满取个小名叫“重阳娃儿”后来别人说不好听就没取。我不知道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但我能清楚记得余某满出生日期是1995年农历9月初9重阳节。

12、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3月25日,在被告人余某满课桌内提取作案工具尖刀一把。6月24日在安康市中医院提取徐某甲治疗的相关病例材料,在徐某甲处提取血衣两件。

13、辨认人笔录证实,证人王友军、包明鹏、被告人余某满对作案工具尖刀的辨认,能够辨认出就是余某满作案使用尖刀。

14、住院病历及相关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在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5、户籍证明信证实,该户籍证明显示余某满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9月5日,经查该日期与其实出生日期不符。

16、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满为紫阳县X镇初级中学学生。

17、关于余某满的父亲余某某为徐某甲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条据和清单,共计x.10元人民币。

18、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书证证明徐某甲被余某满致伤后,鉴定八级伤残。

19、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证实发案现场: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照片。辨认本案作案工具尖刀的照片。

20、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书分析说明:徐某甲被损伤致左胸壁穿透伤,导致血胸及心包填塞,故伤者不能平卧,经过医院抢救治疗,伤者脱离了生命危险。综合医院资料和紫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查所见,徐某甲的损伤程度应根据(90)号司法研字070文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63条之规定,此损伤应评定为重伤。鉴定意见:1、徐某甲发生过外界作用锐器所致;2、徐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21、尖刀一把,徐某甲被刺伤当日所穿的衣服两件,经当庭被告人余某满辨认,能够确认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血衣两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满在校期间与同学发生冲突,故意持刀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红椿镇初级中学上诉提出理由,经查,被告人在校期间,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虽学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但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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