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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3月,被告因扩大生产规模,占用原告耕地1.5亩,原、被告为此达成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每年每亩支付原告占用款900元,每亩一次性支付青苗费450元,并一次性付清树木款425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共计9069.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占地款、青苗费、树木款合计9069.5元。

被告奥瑞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付清全部补偿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原、被告间签订了1份占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占用原告耕地1.53亩,被告按每年每亩9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三年地款及一次性青苗费每亩450元、树木款4250元,合计9069.5元。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后,一直未付该补偿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占地协议书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后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补偿款906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提供任何某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该补偿款的期限,原告也并未被告知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何某受到了侵犯,故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各项补偿款合计90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杨兴华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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