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陕县张湾乡雷某村第一村民组与河南省三门峡西金属回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陕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住所地陕县X乡X村。

负责人雷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华,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西金属回收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站。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与被告河南省三门峡西金属回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10日,原告村X组长王某某,未经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乡政府批准,擅自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书》,将本组东崖地一块8.23亩机动地发包给被告使用,租期暂定20年,租金每年每亩400元。200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每年租金其中的1500元直接支付给本组农户胡军成,不再支付给组内,其他按主协议执行。其中出租的东崖地8.23亩中有3.66亩已于1998年发包给本组村民胡军成、胡合成、胡夏成,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9月20日,为摊平本组成员人均477斤口粮,王某某将相差口粮共2560斤分摊给18户农户,同时将口粮折成现金收入,由18户农户从被告租金中领取。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租用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法,且土地承包协议签订程序不合法,内容侵害了集体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2月10日所签《土地租用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1993年原土地租用协议基础上的延续,原协议与现在的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已得到切实履行,且正在履行中,应维持协议公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土地租用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分配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租土地为雷某村X组所有,属农村集体性质;被告租地做仓库使用,用于非农业建设;所租土地系18户组员的口粮地;租期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第二组证据胡军成、胡夏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和雷某一组各户地块及产量表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租用土地其中有胡军成、胡夏成、胡合成的产量田共计3.66亩。第三组证据为原告组员签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村X组有30余户、33名组员不知道原组长将土地承包给被告20年。第四组证据为铁厂总面积丈量数据单。以此证明原告组员尤织红等十二名组员到被告所租土地丈量的实际面积为9.87亩,超过所租土地8.23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2月10日土地租用协议一份。2、收条三张。3、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1993年土地租用协议基础上的延续,原协议与现在的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已得到履行,且正在履行中,应维持协议公平。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丈量土地人员属原告组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两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X组均有异议。认为:1、1993年2月10日的土地租用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不合法且已到期与2003年2月10日的土地出租协议无关。2、三张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在租用期内及时交纳了租金。3、证人王某某证言,不能证明签订协议的程序合法性和王某某有权代表农户将土地出租。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组员签名证明和铁厂总面积丈量数据单均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悖,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1993年2月10日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三门峡市金属回收公司峡西分公司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书》将本村X组东崖地一块8.23亩租给三门峡市金属回收公司峡西分公司使用,租期为10年,后双方按约履行了该协议。1998年8月陕县X乡人民政府落实土地承包政策将上述8.23亩土地中的3.66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村X组员胡军成、胡合成、胡夏成兄弟三人进行承包,每人1.22亩,并向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2月10日,原告原组长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书》,将上述土地发包给被告使用,租期暂定20年,租金每年每亩400元。2003年2月15日,原告村X组员胡军成代表胡合成、胡夏成兄弟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中的胡军成、胡合成、胡夏成三人承包的3.66亩土地,每年租金其中的1500元直接支付给本组农户胡军成,不再支付给原告组内,其他按主协议(即2003年2月10日土地出租协议书)执行。2005年9月20日,为摊平本组成员人均477斤口粮,原告村X组长王某某将相差口粮共2560斤分摊给18户农户,同时将口粮折成现金收入,由原告组内18户农户从被告所支付的租金中领取。2009年4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于2003年2月10日所签《土地租用协议》无效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2月10日所签《土地租用协议》无效。

另查明,1994年6月1日三门峡市金属回收公司峡西分公司更名为河南省三门峡西金属回收公司。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已实际履行长达6年之久,原告诉状中也称本组在摊平人均口粮后其中18户村民均领取了被告所支付的租金,原告本组村民胡军成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了租用土地租金的支付方式,原告本组村民代表多人签名所出具证明中亦有胡军成的签名,故原告举证称本组村民对土地租用协议一事均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是违法的、原告原组长代表村X组签订的土地协议程序违法,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土地租用协议存在及租金支付情况,其未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土地租用协议内容违法及发包程序违法的情况,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县X乡X村第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陕县X乡X村第一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