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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索昊建,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怡琳,X年X月X日出生。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张某不尽家庭和夫妻间的义务,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已分居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29寸TCL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全友牌挂衣柜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女张怡琳归其抚养,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元月28日与被告张某领取的结婚证一份,该结婚证载明李某某出生日期为1981年2月19日,张某出生日期为1980年12月18日,发证日期为2002年元月28日,发证机关处加盖有“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的钢印(字迹模糊)。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查证该结婚证的真实性。2010年6月18日,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协查李某某与张某结婚证真实性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为:经查,没有李某某与张某结婚档案。

另查明,被告张某出生日期为1980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怡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出生日期为1980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2002年元月28日办理结婚证时,被告张某不满22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之规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婚姻登记机关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结婚档案,亦不存在合法的结婚登记形式,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张某离婚,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张某离婚,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婚生女张怡琳的抚养问题,因非婚生女张怡琳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其母亲即原告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诉讼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张怡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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