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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尤某某反诉朱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城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又名尤某(反诉原告),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返还租赁费、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花卉款及租赁费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北法、被告尤某及其代理人王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自己经营的花卉及部分生产资料以四万元转让给原告,又将花棚以每年二万元租赁给原告。协议第四条载明,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但是在原告经营当中,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断某、锁某等,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管理花卉,损失惨重,无法经营下去。现要求解除原被告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花棚租赁协议,返还租赁费损失一万元。

被告辩称,我从未采取任何行动去干扰原告经营。原告称断某是根本不存在的,因花棚前后共有两路水可供使用,且每路都无总阀控制,如果断某,南岭公园500亩园区必会全部停水,我无能力更不敢私自断某。原告称锁某也不存在,花棚分前后两部分,原告承租前半部,后半部由南岭公园管理处使用,分南北两个大门,共用一条路进出,其中一个大门钥匙不只是原告有,答辩人及公园管理处多名同志都有,且每天都要进出,所以整个花棚是不可能锁某的。原告所称损失惨重,更是无中生有,因大约一个月前我发现后院物品丢失,到派出所报了案,才知道原告已将全部花卉、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全部转移走,说明原告自身经营不善,才编造理由,虚构事实。因此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更不应承担原告的其它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反诉要求朱某某给付花卉款4万元,给付所欠租赁费3640元,赔偿我损失9000元,理由如下,200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我以4万元价格将花棚花卉卖给朱某某,使时至今日他没有付款,另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租赁费他仍欠3640元。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朱某某应赔偿损失9000元,因我卖给他花卉和租出花棚的同时,将全部业务也给了他,每年可收入10余万元,如今他把我以前的长年租花业务全部带走,以前老客户认为我不再从事该业务,如果重新启动经营困难很大,故反诉被告朱某某应赔偿我损失9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第一,我根本不欠他转让费,他的东西没交给我,原来谈合同,经8月31日签订后我没把4.5万元给他,他也没给我东西,到2008年11月18日他又说转让给我4万元,我们又修改了协议,之后我仍无钱给他,他的东西也没给我;第二,他诉我欠他租赁费3640元,我们双方可以算帐,如果真欠,我给他;第三,他要损失费9000元不能成立,是他给我造成了损失,没有证据是我给他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尤某(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花卉转让,内容为:1、甲方将花棚全部花卉(包括:外租单位用花、花棚内盆栽及地栽)和部分生产资料(包括:各种花盆、塑料布四块、水泵两台、草扇若干)转让于乙方;2、乙方付甲方转让费4.5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付现金3万元,余款1.5万元,甲方在乙方日常经营中取花冲帐(2008年11月18日双方对该条款修改为:乙方付甲方转让费4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于甲方)。第二部分是花棚租赁,具体为:1、甲方将南北两座大棚及外属地租于乙方经营使用。。。。。。;2、租期四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3、每年9月30日前乙方一次付清当年度地租2万元;4、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等等。签订后,即开始履行。朱某某交给尤某第一年租赁费x元,并依合同进行经营。后因效益不好,朱某某以常被无故断某、断某为由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等。审理中,朱某某提交了三张照片,但难以证实其理由成立,尤某表示朱某某转移财产,拒交转让费等,已无履行协议的诚意,同意解除租赁协议。

对尤某反诉要求花卉及部分生产资料转让款部分,朱某某一再坚持,没有将协议约定的这部分款付给尤某是事实,但自己就没有收到尤某转让的财产,因此不应支付这笔钱。庭审中,朱某某提出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两个水泵、塑料布、花卉、花盆等,都是大概看了一下,具体数没点,签合同时有这些东西,交接时没有了,订合同接住花棚后把自己的花拉上去进行经营。庭审调查中,问朱某某是何时交接的,朱某某称记不清了。

庭审中,双方都称同意调解,此后朱某某提出没法商量,不愿到法庭接受调解,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与尤某的租赁协议,朱某某要求解除,尤某表示同意解除,故应予准许。朱某某要求的损失,没有提供具体损失数额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是尤某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赁费,因朱某某实际租赁已超过一年,第一年租金尚欠3640元,朱某某要求尤某返还租赁费,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尤某反诉要求朱某某给付下欠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尤某反诉的花卉及部分生产资料转让款问题,2008年8月31日双方订合同后朱某某即进入经营,当时约定是4.5万元,朱某某坚持没有接收转让物,是把自己的花卉拉去经营,但在事隔两个多月后,又于2008年11月18日与尤某协商将转让费变更为4万元,且朱某某起诉状中认可尤某将标的物以4万元转让给自己。这些足以说明尤某已按协议将标的物(即花卉及部分生产资料)交付给朱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朱某某不及时将价款付给尤某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朱某某以没有接收转让标的物而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尤某要求朱某某给付转让费4万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对尤某反诉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尤某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花棚租赁协议;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朱某某付给反诉原告尤某租赁费3640元、花卉及部分生产资料转让费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四、驳回反诉原告尤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反诉受理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990元,由朱某某承担2650元,尤某承担340元。尤某为朱某某垫付1100元,执行中一并由朱某某支付给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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