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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鹿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刘某某,女,26岁。

被告位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系淮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传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魏传民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怀疑原告不能生育,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春节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又殴打原告并辱骂原告母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经常生气,没有殴打原告,如果感情破裂,原、被告就不会补办结婚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存款x元被原告拿走,买嫁妆及压贴给原告4066元及衣服两套、自行车一国内、毛线6斤、棉花75斤,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补办结婚证是被告殴打原告让原告去补办的。经审查,本院将该结婚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李××、魏××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生气及原告嫁妆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异议认为是因为还帐的事而生气,是被告母亲到原告娘家辱骂原告。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中旬发生矛盾以致引起原、被告双方家庭发生吵骂及原告的嫁妆情况等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09年正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居后无子女,2009年农历正月中旬,被告因怀疑原告不能生育等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原、被告双方父母之间发生吵骂,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0条、大站柜2个、菜柜1个、沙发1套、茶几1个、箱子1个、条几X组、五门衣柜X组、海尔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爱多牌DVD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无子女,因此发生纠纷,以致双方父母吵骂,原告现居住娘家不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原告拿走共同财产存款x元并要求分割,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高效率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给原告押贴的钱及买嫁妆的钱物要求原告返还,因原、被告无共同生活两年以上,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传民离婚;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陪审员张圣海

陪审员张言志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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