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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绰号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1月15日羁押于安徽省利辛县看守所,于2011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院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伙同“李某”、“王老板”(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出售假人民币为引诱,约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到焦作市三维戴斯酒店X房间进行假人民币交易,并用普通印刷纸冒充假人民币向李某丙、李某丁出售,骗取李某丙、李某丁现金40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陈述;被告人纪某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纪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纪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纪某与同案人的关系及以及被告人纪某所起到的作用,40万赃款的去向与分赃的情况,都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事实,公诉机关却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应判决宣告被告人纪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伙同“李某”、“王老板”(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出售假人民币为引诱,约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到焦作市三维戴斯酒店X房间进行假人民币交易,并用普通印刷纸冒充假人民币向李某丙、李某丁出售,骗取李某丙、李某丁现金40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份,我在电脑互联网上聊天时认识了一个网名为“梦想”的女子。我们在网上聊了一个多月,这个叫“梦想”的女子就到山西平遥找到我,交谈中她告诉我她叫李某,是青岛胶南市人,在这期间,李某给了我两张50元人民币,让我花,看能不能用。我就拿这两张50元的人民币到银行验了一下,结果是真钱。我就把这事给李某丁说了,并拿钱让他也看了看,他说也看不出来是假币。过了几天,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那50元钱有没有问题,李某说这样的钱我可以按1:5的比例换,如果有兴趣,可以到山西临汾见一个姓赵的,是老板助理。当天,我就和李某丁商量,我说按1:5的比例换钱,李某丁也同意了。第二天,我和李某丁就开着一辆捷达轿车到山西临汾。到了山西临汾以后,我和李某丁在国际大酒店一个房间(号不记了)见到李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经介绍,知道该男子姓赵,是老板助理。赵助理说这钱是美国制造,绝对能花,按1:5的比例换。当时,我们身上也没有带钱,就回山西平遥了。到了7月24日下午5时许,我给姓赵的打电话说同意换。最后,经过几次联系后,确定换200万元,到山西长治交货。2008年7月31日早上6点钟,李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山西长治,我就和李某丁带着40万元现金,开捷达车到长治。在长治长途汽车站见到李某,李某又说到焦作,我和李某丁又拉着李某到焦作长途汽车站,李某说不让开我们的车,我们三个人就坐出租车先到矿务局大医院,等了一个多小时,我们三个又坐出租车到了三维戴斯酒店,这时大约下午两点多钟,李某打了个电话,从酒店出来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来接李某。这个小伙子让我一个人上楼,李某和李某丁在一楼大厅等着。当时我还抱了个验钞机,40万元现金是我三哥李某丁带着。这个小伙子带我上了X楼,到X房间,进屋以后,屋内有两个男的,一个是赵助理,另一个不认识,经赵助理介绍以后,说这个人是王老板,介绍过后,带我上楼的小伙子拿出一个大旅行箱,打开让我看。我一看里面全某钱都是50元面值的,我就用验钞机验钱。我从箱内随机抽出四,五包一张一张的验,也没验出有假的,我就数了数,总共200包,一包一万元,总计200万元。我见数够了就和他们三个人下楼,下楼时大旅行箱是我提着的,中间也没有换过人,到了一楼大厅,我给李某丁说把40万元现金给人家,李某丁就把装4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给李某了。李某他们就给我们拦了辆出租车,我和李某丁就坐到长途汽车站,开上我们的车回山西,在高速路上,我打开箱子,发现每包只有上下两张为50元纸币,其余都是白纸,才发现被骗了,就打110报警了。

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李某富给我说他认识的一个网友手里有假人民币能和真的一样能花,李某富说这些假人民币他花过,能花出去,如果买的话是按真币对假币1:5的比例买,也就是20元能买100元的假币,我就同意了。后李某富和他的网友约好交易地点在山西临汾,之后我和李某富开车来到山西临汾一个酒店门口,我当时在车里面等,李某富和他的女网友坐了辆出租车去了别的地方交易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某富回来了对我说:“人家说咱要的太少了,人家就不卖,人家最少要卖100万的假币。”后来我就和李某富商量准备用40万人民币去买200万的假币。之后,李某富就和他的网友联系了准备花40万人民币买假币的事情。联系好后,我和李某富开车来到山西长治的一个宾馆,当时我在车上等,李某富到宾馆里和他的网友去交易了,当时由于我和李某富带的是银行卡里面有40万,结果银行卡不能在长治取钱,这次交易也没有交易成。之后,我和李某富回到汾阳,到7月30日我和李某富筹集了40万元人民币准备交易。李某富就和他的网友联系好在山西长治见面,于是我和李某富开车来到山西长治,当时大概是上午9点多钟了,但他的网友又说在焦作见面,之后我和李某富又开车从山西长治来到焦作的三维戴斯酒店,大概是下午3点左右,当时我在酒店一楼大厅等,李某富一个人上楼去找他的网友交易了,当时40万的现金是在我手里拿着的。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左右,李某富和另外两名男子下来了,当时李某富手里拿拉着一个大帆布箱子,李某富多我说:“钱我看过了,没有问题。”之后我就把40万元真人民币交给和李某富一起下来的那两个人,之后我和李某富把买来的那箱子假币装到车上开车往山西汾阳回了,走到焦作到晋城的高速路口时,我们停下车子打开装钱的箱子一看,箱子里装的每沓钱都是最外面各一张50元的面值的钱,中间全某白纸,我们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就又赶回到焦作三维戴斯酒店发现那些人都不在了,之后我们就报案了。当时交易时我和对方一个戴眼镜的女子在酒店一楼大厅等,李某丙被一个个子高高的年轻人领上楼进行的假币交易,这个男的,年龄在25岁到30岁之间,头发较短,身高约1.8米左右,身材较瘦,我见了他的照片能认出来他,他领李某丙上楼的时候,我见过他。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丙能从无规则摆放的十二张照片里辨认出X号照片中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纪某)就是2008年7月31日三维戴斯酒店假币诈骗案中,从一楼领其到X房间进行假币交易的人。李某丁能从无规则摆放的十二张照片里辨认出X号照片中男子(本案被告人纪某)就是2008年7月31日,在三维戴斯酒店,从一楼领李某丙上楼进行假币交易的人。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现场位于焦作市X区三维酒店X房间,并在该房间内烟灰缸内提取烟头11枚(原物提取)。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7月31日22时许,在李某丙驾驶的捷达轿车内,提取一个大旅行箱,箱内装有198包人民币,该包装“人民币”上下第一张为新版50元人民币,中间为白纸。后经清点新版50元人民币为396张,疑是假币。

6、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所送检“50元人民币”均为假币。

7、焦作市三维戴斯酒店的监控录像截取图片显示男嫌疑人丙(纪某)在案发现场出现过。

8、2008年8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的假币在一旅行箱内,均用浅红色的塑料薄膜包装成成打的方块,单张面额为50元,拍照固定后将单包假币外侧塑料膜逐一打开,置于502熏显柜内进行处理,在其中的一包假币塑料薄膜内侧发现汗液手印一枚,拍照后予以提取。

9、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塑料薄膜内侧发现汗液手印一枚系被告人纪某左手拇指所留。

10、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华牌”烟头一颗,实验室编号为x,”小熊猫”烟头一颗,实验室编号为x,“黄山”牌烟头一颗,实验室编号为x,均检测出有STR基因成分,与标记有“纪某”字样的物证袋内血样一份,实验室标号为2011-22513进行比较,不排除鉴定书中x号检材上的生物物质是纪某所留。

11、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丙、李某丁因犯购买假币罪,已被判刑。

12、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被告人纪某因采用引诱的方法,以出售假币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叶某人民币95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9月5日刑满释放。

13、案发经过、被告人纪某到案情况说明及临时在利辛县羁押证明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诈骗罪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纪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罚金应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李某荣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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