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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廉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廉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被告赊购原告烟、酒等物,双方于1998年2月9日算账,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已还过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31日被告赊购原告饮料、酒等物,被告给原告出具购货清单一份,1998年2月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款3000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购货清单上注明欠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辨称其已还清原告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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