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街X号湖北出版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江文艺出版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宝,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出版物流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新华出版物流通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出版物流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经理,住(略)。
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以下简称长江出版社)与新华出版物流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闪彤独任审理本案。2009年5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长江出版社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新华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出版社之委托代理人吴建宝、胡某某、被告新华公司代理人张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长江出版社起诉称:长江出版社与新华公司具有多年的图书买卖业务关系,但新华公司长期拖欠图书款未支付。2008年7月2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新华公司共欠长江出版社图书款x.41元,长江出版社给了新华公司两个月的还款准备期,期满后,长江出版社多次找新华公司索要图书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新华公司支付图书款计x.39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赔偿金(差旅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长江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21日的财务确认协议书,予以证明新华公司尚欠书款x.32元、已开税票书款x.09元。
被告新华公司答辩称:2008年7月21日协议书中的金额是截止到2008年5月25日的,此后新华公司向长江出版社退还了价值x.45元的图书,应该扣除该部分书款,现认可尚欠长江出版社货款x.96元。不同意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因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对方的损失,故不同意诉讼中的赔偿金请求。
被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退货单,予以证明2008年5月25日后计划退还价值x.45元的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长江出版社提交的2008年7月21日的财务确认协议书,证明新华公司欠其图书款数额为x.41元。新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数额应扣除2008年5月25日后的退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新华公司提交的退货单,证明其在2008年5月25日后计划退货金额为x.45元,但此部分图书尚未实际退出。长江出版社认为退货单上所载图书并未实际退出,仅认可2008年5月25日后的退货金额为4480.02元,并以此为依据将诉讼请求数额降至x.39元。本院认为退货金额不应以退货单所载数额为准,而应以实际退出的图书数额为准。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08年7月21日,长江出版社(乙方)和新华公司(甲方)签订《财务确认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根据以上对账情况,截至2008年5月25日,除已开税票之x.09元待结算外,甲方还共欠乙方书款x.32元。第5条约定:乙方承诺此对账确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得已此为凭据向法院起诉甲方。双方应于两个月后就此协议涉及款项协商还款退货一事;二、长江出版社和新华公司均认可2008年5月25日后,新华公司向长江出版社实际退出图书金额为4480.02元;三、长江出版社在庭审中将请求新华公司支付的图书款数额变更为x.39元;四、长江出版社于2009年4月23日就此纠纷向本院起诉,并于当日立案;五、长江出版社就其差旅费损失的请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江出版社与新华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图书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7月21日的财务确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长江出版社与新华公司均认可2008年5月25日后的退货金额为4480.02元,本院不持异议。新华公司虽然主张以退货单上所载数额为准,但该部分退货并未实际发生,如现在就予以扣除显属不当,对于新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长江出版社要求新华公司支付图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以立案之日为宜。长江出版社要求新华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出版物流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图书款一百零七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元三角九分,并清偿相应利息(自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华出版物流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新华出版物流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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