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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北民初字第38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武某丹,X年X月X日生男孩武某召,X年X月X日生女孩武某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奢赌如命,好逸恶劳,对家庭极不负责,最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作风不正,1995年被告因作风不正还被劳教过。双方为此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多次给原告写保证不再与第三者来往,过后却屡教不改,原告稍加劝说,被告就破口大骂,打架生气成了家常便饭,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被告却不思悔改,2007年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后经常不回家,2008年3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卖猪款5300元和两个孩子(武某召、武某盈)带走,至今未归。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武某盈随原告生活,男孩武某召随被告生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7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武某丹(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次子武某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武某盈。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双方经常生气。2008年4月,被告武某某携婚生男孩武某召、女孩武某盈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后本应努力维护幸福家庭,因被告生活作风问等问题因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且于2008年4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且双方属事实婚姻,根据规定,事实婚姻如不能和好,依法应判决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女孩武某盈由其抚养的请求,因被告武某某已将武某盈带走外出且下落不明,原告可待被告回来后再另行主张孩子抚养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刘红魁

审判员赵玉敏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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