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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X年X月X日,家住(略),系村民。身份证号:x。该陈某1981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2年6月2日在(略),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0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月28日减刑释放回家。201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前狱友谯付生(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X年X月X日,家住西乡县X镇X组武昌馆,无业,现外逃)窜至南郑县X街上,谯付生提出在高台搞盗窃,陈某某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谯、陈某人对高台镇中学门口的万佳超市进行了窥测。4月18日凌晨1时许,谯付生、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采取撬卷闸门入室的手段,盗窃刘某燕家万佳超市的芙蓉王、好猫、玉溪、猴王等品牌香烟共255包,价值人民币1658元。作案中被失主发现,陈某某被当场抓获,谯付生趁机逃跑。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燕、何红锐陈某、证人张某、刘某某证言,有报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属于累犯,构成盗窃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至十年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超

代审判员:高攀

人民陪审员:陶华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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