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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阳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万基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37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阳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阳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万基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2006年3月28日阳光公司与被告香江万基公司签订了二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被告将自己的仓库、X号、X号宿舍楼及生产车间的铝合金窗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单价分别为178.19元/㎡,200元/㎡(含配合费),且双方对工程量、材料质量、铝合金窗制作及检验标准、安装、验收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7年元月份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x.85元。该工程总造价为x.13元,至起诉之日尚拖欠x.28元。被告以未最终决算为由,迟迟拖延不付,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28元,并支付违约金x.48元。

被告辩称:工程竣工后一直没有验收,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完整的材质证明文件,产品出厂合格证明、施工管理资料、技术资料等相关资料,没有以上这些资料就没有办法进行竣工验收,也无法认定竣工的工程是否合格和工程量多少,也就不能最终结算工程款。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拖欠工程款x.28元数额不准确,一是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工程量未经监理部门和甲方(被告方)共同签字确认核实;二是没有计入应该扣减的款项,包括按合同应当扣除的3%的配合费,暂扣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可能发现质量问题而扣除的款项等。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单价分别为178.19元/㎡、200元/㎡,该单价为综合包干价,其包括3%配合费、运输费、安装费、检测费、税费、利润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全部窗框安装完毕后付至40%,铝合金窗全部安装完毕后付至80%,经验收合格付至95%,余5%做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于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中第十条第六款规定甲方(被告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在逾期付款期间不得停工。2007年1月份原告将工程陆续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即将已完工的工程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方未因铝合金窗质量问题向原告方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方分四次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共计x.85元。其中2005年11月15日支付x.97元,2006年1月23日支付x元;2006年3月28日支付x.76元,2006年6月15日支付给原告x.12元。被告明确承认还拖欠原告工程款x.80元,其中包含了5%的质保金,扣掉了3%的配合费x.37元。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包括全玻圆弧窗、全玻固定门、全玻地弹门三项共计工程款x.17元,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工程报价预算单二份证据,工程报价预算单上有被告工程人员的签名。施工图纸上的数据与实物测量数据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1日、2006年3月28日所签两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单价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x.13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x.85元,尚欠原告x.28元。而被告辩称还拖欠工程款x.80元,其中包含了5%的质保金,扣掉了3%的配合费x.37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实地测量,双方都确认的部分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出工程价款为x.80元。对此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总价款为x.25元,包括铝合金防护网、圆百叶窗、全玻圆弧窗、全玻固定门、全玻地弹门等五项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全玻圆弧窗、全玻固定门、全玻地弹门等三项工程量均无异议,但被告方辩称原告没有施工及竣工验收单据,所以此三项工程不确定是原告所承作,且对工程预算单价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以上三项工程的施工图纸和工程报价预算单,施工图纸的数据与原、被告双方实地测量数据完全相同,工程报价预算单上有明确的工程单价和被告工程部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此三项工程量及其单价予以确认;该三项工程按报价预算单上的单项报价计算出总价款为x.47元。此价款作为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另外两项工程,包括铝合金防护网、圆百叶窗,共计价款为8511.78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的配合费,因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中包含3%的配合费,配合费是由主体施工方给原告方施工提供水、电、脚手架等便利条件而支出的费用,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主体施工方支付了一定的配合费,故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配合费,没有事实依据,故3%的配合费x.37元,不应当扣减。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第十条第6款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原告)在逾期付款期间不得停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全部窗框安装完毕后付至40%,铝合金窗全部安装完毕后付至80%,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做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于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而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且至2007年1月份,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方即投入使用,故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从2007年2月份起算,按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至2008年2月份,被告方未就原告承作的铝全金门窗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所承作的工程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故至2008年2月,被告方应当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x.4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85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64元。从2008年2月起算至2008年11月止,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为9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月利率6.3‰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x.1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阳光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款x.64元,并支付违约金x.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洛阳阳光铝业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代审判员贾雷

代审判员张联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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