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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郾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08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在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以3万元购买了3000套杭州娃哈哈营养快线的商标及包装物,后又在郑州等地购买了生产设备、雇佣工人在漯河市郾城区钟楼广场北一空院内生产假冒的杭州娃哈哈快线饮料x×15的1720件,x×20的850件。2008年8月20日,销售出x×15的400件,x×20的445件当天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查获。经鉴定,假冒的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共价值x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注册商标证书、产品鉴定证书、营业执照、商标图样、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在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以3万元购买了3000套杭州娃哈哈营养快线的商标及包装物,后又在郑州等地购买了生产设备、雇佣工人在漯河市郾城区钟楼广场北一空院内生产假冒的杭州娃哈哈快线饮料x×15的1720件,x×20的850件。2008年8月20日,销售出x×15的400件,x×20的445件当天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查获。经鉴定,假冒的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共价值x元。

被告人王XX于2009年9月2日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2、证人XXX证言,我是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我公司没有委托漯河市任何一家生产我公司的产品。2008年8月10日,我接到举报有人反映漯河市郾城区X路加油站北侧有一个生产我公司的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的,现我就派人到该院观察,我们观察该厂晚上生产,生产的是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有大包装的,有小包装的,所以我来报案了。

3、证人XXX证言,2008年8月19日下午大约5点来钟,我在孟州汽贸城停车场等货,有一个人见到我,后来知道他叫XX,说让我来漯河给他拉饮料,谈好运输价后,2008年8月20日早上和汤XX一起来漯河,到漯河淞江路加油站附近,货主汤XX打电话联系,有人把大门开开,我们开车就过去了,停好车后我就出去吃饭,吃罢饭我过去时车就装好了,我在锁后门时见装的是绿茶,其他看不到。锁好后就开车往回走,走到高速口那被几个人拦住了,要查扣我的车和货,我就把车开到公安局了。

4、证人XXX、XXX、XXX、XXX证言均证实王XX雇佣其打工的情况。

5、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监控部对王XX生产的娃哈哈产品鉴定书:鉴定证明全部系假冒娃哈哈产品,假冒娃哈哈原材料。

6、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扣押假冒注册商标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7、投案笔录:2008年9月2日被告人王XX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商标图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未经注册商标娃哈哈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娃哈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在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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