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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华阴市X乡X家城村X组。系被害人X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XX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女,6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翟某之祖母。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翟某及附带民事原告人XXX、X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30日晚9时26分,被告人翟某与同村的XXX、XX在上网回家途中,行至华阴市X乡X村西时,被同向而行的XXX、XXX等6人超越,翟某对同行的XXX、XX说”你看那几个人跟二球一样”,XXX、XX听后笑了几声。XXX听后回头看了一眼,翟某以为XXX对其不服,便上前拦住XXX并将XXX向后逼退二十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XXX的胸前猛刺一刀。后与XXX同行的XXX上前,又将翟某捅伤。X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翟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翟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人翟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经济损失x.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原判对翟某定故意伤害罪不当,应定故意杀人罪;请求判令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5元。

翟某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XXX证明,2009年3月30日晚8点多,他与翟某、XX在南场村网吧上完网回家,走到华阴市X乡X村口时,同村的XXX和另外五个娃从后面过来和他们并排走,当时,翟某骑着XX的车子,翟某对他和XX说“你看那几个人跟二球一样”,对方有一个娃听后回头看了一眼,翟某认为对方不服气,就骑车赶上去说你看啥呢,那娃没吭声,翟某就从自行车上下来,不停的将那娃往后推,后来对方有一个小伙也跟过去。大约过了五分钟,翟某大声叫他,他过去后看见后过来的小伙手里拿着刀,翟某在南边地里。他就问咋啦,那小伙说你说咋啦,这时翟某就走了。翟某开始推的那娃倒在地上。后来他就陪翟某到华阴市医院看病,在医院时警察就来了。

2、证人XXX证明,2009年3月30日晚8点多,他同XXX、XXX、XXX、XXX一起接XXX放学,走到高速路桥西时碰见翟某、XXX、XX迎面走来,当时翟某推着车子。大约9点20分左右,他们走到沙渠村煤场附近碰见XXX就一同返回。他与XXX走在前面,其余四人在他俩后面10米左右,他和XXX超过了翟某等人,后听见XXX大声喊XXX的名字,他就往XXX跟前跑,翟某往村子方向跑了。XXX倒在地上,手里拿了一把刀,刀是XXX的,他就从XXX手里拿过刀,把刀给了XXX。XXX父亲来后就将XXX送到医院。

3、证人XX证明,2009年3月30日晚8点多,他与翟某、XXX在南场村网吧上完网回家,走到华阴市X乡X村口时,有几个娃从后面过来和他们并排走。翟某对他和XXX说:“你看那几个跟二球一样”,对方有一个娃听后回头看了一眼,翟某就骑车赶上去问“你看啥呢”,那娃没吭声,翟某就从自行车上下来,不停的将那娃往后推,然后两人就打起来。后来对方有一个小伙也跟过去拉架,翟某用刀将一个小伙捅了,对方另外一个娃上来用刀将翟某戳了。

4、证人XXX证明,他到XXX跟前后,看见XXX与XXX一人拿一把匕首,XXX拿的是他的匕首,单刃、红色木把。

5、证人XXX证明,XXX被一个小伙往后推,后他听到XXX喊“XX,翟某把我用刀戳了”,XXX就跑过去打了翟某几下,不到一分钟,翟某就朝东跑了。

6、罪犯XXX供述,当时他听到XXX喊翟某拿刀戳他了,看见XXX用手拉住翟某的衣服,他就将翟某一推,翟某蹲在地上,XXX也就倒在地上,他在翟某的左腹部和脖子上各戳了一刀。翟某蹲在地上时,一把刀掉在地上。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华阴市X乡X村西的公路上,中心现场向东200米为段城村,中心现场路面有25米长滴落状血迹,方向由西向东。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翟某当庭辨认属实。

8、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公(渭)鉴(刑技)字【2009】第X号法医DNA鉴定书记载,现场血迹与XXX血样基因分型结果一致的可能性为99.9999%。

9、华阴市公安局阴公鉴(法医)字【2009】第X号鉴定书记载,XX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

10、户籍证明信记载,翟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XXX出生于X年X月X日、XXX出生于X年X月X日。

11、上诉人翟某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X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翟某因琐事滋事,持刀伤人,致人死亡,根据本案情节,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部分的判处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翟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作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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