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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无锡艾力格栅栏有限公司、江苏首创置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艾力格栅栏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首创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艾力格栅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格公司)、江苏首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被上诉人艾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首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一审诉称:2007年10月16日其承接了首创公司交给艾力格公司施工的首创置业一期车库栏杆安装工程并进场施工。首创公司在包给艾力格公司的合同内容之外,增加了部分工程,也由常某某施工。该增加部分工程于2008年8月4日完工,并通过监理单位验收,现要求结算该部分工程价款x.4元以及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艾力格公司一审辩称:增补工程款已由常某某的儿子前来结清,常某某的起诉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可依,请求驳回其诉请。

首创公司一审辩称:首创公司与艾力格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管实际施工人是否与艾力格公司结清工程款,首创公司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事实上,常某某的儿子经其授权已结清了增补部分的工程款。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首创公司与艾力格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无锡首创隽府住宅一期园林栏杆工程发包给艾力格公司。艾力格公司又将以上工程中栏杆安装部分发包给常某某。后施工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外又增加了以下工程:水泥砂浆修补、拆装X号车库栅栏6樘、改装单开单元门X樘、改装双开单元门X樘、拆装人防车库栅栏60樘。增加部分工程均由常某某施工,常某某于2008年8月在《工程洽商记录》上载明了增加的部分,艾力格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盖章确认,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亦签字认可。2009年3月,首创公司与艾力格公司签订最终结账书,其中增加部分价款双方确认为5938.85元。2009年5月11日,常某某儿子常某辉受常某某口头委托去艾力格公司领取工程款,常某辉出具收条,载明“首创置业天一中学项目一期园林栏杆增补费用5938.85元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工程洽商记录表、施工合同、结算书、增补部分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常某某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增加部分的工程系首创公司发包给艾力格公司,艾力格公司又转包给常某某实际施工的,艾力格公司与常某某在施工前并未约定价格。常某某提供了结算清单作为主张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但该结算清单上没有艾力格公司或首创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工程价款。根据艾力格公司与首创公司结算,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5938.85元,现常某某不认可艾力格公司与首创公司确认的增加部分工程中水泥砂浆修补的工程量和价格,认为不应按照每立方米计价,而应和与艾力格公司口头约定一样,以一米10元计算水泥砂浆修补部分,对于儿子常某辉的收条,常某某认为仅要求儿子去领工程款,未授权常某辉出具收条,确认增补部分工程价款,但工程洽商记录上水泥砂浆修补部分虽计量单位为米,却不能证明计价应按每米计算,且常某某与艾力格公司口头约定的每米10元是安装栏杆价格,与水泥砂浆修补工作不同,常某辉受常某某口头委托去艾力格公司领取工程价款,艾力格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常某辉出具的收条有效,艾力格公司与常某某间就增加部分价款已达成一致并结清。常某某要求艾力格公司、首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常某某负担。

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常某某没有名叫常某辉的儿子。常某某曾让儿子常某亚到艾力格公司支点钱用,常某亚实际拿到900元,其并未与艾力格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故艾力格公司举证的2009年5月11日由常某辉签字的所谓结算单是虚假的。2、双方对工程增加部分洽商时,考虑到水泥砂浆如按立方米计算,工人嫌工资太低不愿干,故双方确定与安装栏杆一样按米计算工程款,并在验收时由监理单位和首创公司经办人签字认可。首创公司与艾力格公司结算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时,未通知常某某到场,且结算方式违背上述约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艾力格公司答辩称:1、增补工程的工作量仅是对每根栅栏下方的水泥槽进行修补,不是针对整个围墙长度,故《工程洽商记录》中写收口多少米指的是大的框架范围,不代表工程价款应按米计算。2、增补工程的价款系首创公司委托的专业机构评估审核后得出,有结帐书为凭,并非由艾力格公司或首创公司自行确定。3、常某某的儿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经常某艾力格公司代其父领款。2009年5月11日出具收条的当天,其就是受常某某委托来结领工程款,当时其还与常某某通了电话,得到了常某某的认可。常某某事后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增补工程款已结清是确认的。4、常某某原起诉的是全部工程款,在艾力格公司出示支付工程款的全部单据后,其又改口主张增补工程款,足见其反复无常,不讲诚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2009年5月11日收条系常某亚出具,但署名常某谦以外,其余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3月,威宁谢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审核出具《首创置业天一中学项目一期园林栏杆施工合同最终结帐书》,其中对栏杆收口、改装单元门等增补工程确定工程款为5938.85元。首创公司、艾力格公司均在结帐书上盖章确认。

关于2009年5月11日常某亚到艾力格公司领取工程款的经过。艾力格公司经办人陆明陈述:1、我认识来拿钱的是常某某的儿子,但不知道他具体名字,一直叫他小常。2、当时与常某某之间的合同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只剩增补工程款5938.58元,这个数额之前我告诉过常某某。这次与他儿子核算,扣除之前常某某预支的费用以及电费之后剩900元。他儿子当场即与常某某电话联系,常某某对电费提出异议,我还向他陈述了结算过程,之后把电话还给他儿子,他们父子之间再说了什么我就不清楚了,电话挂掉后,他儿子就写了这个“已结清”的收条。

常某某的儿子常某亚陈述:1、我在首创公司下面的物业公司做保安,因借用了哥哥常某谦的身份证,所以习惯签常某谦的名字。2、我以前从未去艾力格公司领过钱,这次是我没钱用了,我爸爸叫我去艾力格公司拿。我认识艾力格公司的陆明,找到陆明后,他带我到会计那儿找到一个本子,说是5000多元,然后扣除我爸爸以前预支的费用以及电费、税费等就只给我900元。我写收条前给爸爸打过电话,但没有打通,收条是按陆明的意思写的,收条出具后我没有再和爸爸说过这件事。

常某某陈述:我当时人在上海,常某亚说没钱用了,我就就叫他去艾力格公司支几百块钱,当时我没有给艾力格公司打电话,拿钱过程中常某亚也没有给我打电话,我回去后他也没提过收条的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常某某的儿子常某亚出具的已结清增补工程款的收条对常某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常某某委托儿子常某亚到艾力格公司领取工程价款是事实,常某亚领款后出具收条确认增补工程款已结清也是事实,至于其署名为“常某谦”并不影响收条的真实性。从常某某二审陈述看,其当时没有通知艾力格公司有关常某亚的代理权限,对艾力格公司而言,常某某与常某亚之间系父子关系,且工程已经完工,确定有多少工程款可以领取的前提必然涉及工程总价以及已付款数额的核对确认,即通常某说的结算,故艾力格公司有理由相信常某亚的代理权限中包含结算权。因此,即便常某亚与艾力格公司作结算已经超出其父亲给予的授权范围,一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二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此法条内容所指向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为代理人凭借授权不明的委托合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了不符合被代理人本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故按上述法条规定应认定常某亚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常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常某某不认可常某亚出具的结算收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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