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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长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远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芳,江苏荆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长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成,被上诉人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远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7月26日,其与华荣公司订立买卖合同1份,其按约履行了交付价值x.56元线缆的义务,但华荣公司收货后仅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x.56元未付,请求判令华荣公司支付货款x.56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50元及合同到期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略)费及诉讼费。

华荣公司一审辩称:长远公司提供的合同及送货清单是否是与其所签无法确定,因2份书证的印章不是华荣公司的,签字人袁建国也不是其职员,即使长远公司提供的合同及清单是真实的,也不能确定长远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明显过高,也不成立,要求对合同及清单上华荣公司的公章及袁建国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长远公司与华荣公司订立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由长远公司供给华荣公司价值x.56元的线缆一批,详见清单。合同签订收定金后10天交货,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转帐或现金(不收承兑),收定金13万元,余款货到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总货款15%收取违约金,另从约定期满之日起每日收取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如困违约导致货款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败诉方还应承担车旅费、(略)费、误工费等损失。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清单载明电力电缆的规格数量及价格。2009年9月10日华荣公司合同经办人袁建国在该清单上注明:本合同清单所签订的x×120电缆变更x×150,数量根据x×120数量不变。2009年9月14日袁建国在合同上再次注明“定金壹拾叁万元整,因近期资金较困难,先期不予支付,待货到期后2个月内一并结清”。2009年11月13日长远公司根据华荣公司的通知将价值x.56元的电力电缆送交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连云港新海粮库工地并由卞国琪、袁建国签收。2010年1月27日,因华荣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长远公司委托江苏荆溪(略)事务所丁国芳(略)向华荣公司发出(略)催告函,要求华荣公司支付货款x.92元,并希望华荣公司收到催告函之日内给予明确答复……等。华荣公司收到(略)催告函后,于2010年1月29日回函,该函载明:“丁国芳(略),你所发出(略)催告函已收悉,我司对函中所讲电缆买卖业务及相关情况回复如下:1、鉴于工程用电缆需建设方验收,再加工程施工因各种原因,进度缓慢,故建设方的验收工作有顺延,敬请谅解。现其也在催促建设方(甲方)将验收工作加紧进行,一旦验收通过,将及时告知您和您的委托人。2、近期华荣公司已积极向连云港粮库申请拨付工程款,敬请长远公司告知其委托人开具相关发票并附上相关凭证(如送货单等)近期提供给华荣公司,以便以后及时办理付款手续。”2010年2月2日长远公司将价税合计x.5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邮寄给华荣公司。2010年2月12日华荣公司将10万元货款汇入长远公司帐户。2010年4月8日,长远公司委托江苏荆溪(略)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支付(略)费x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清单、送货单、(略)催告函、回函、服务业通用发票、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长远公司与华荣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纠纷是由于华荣公司未按约支付长远公司货款所致,故对长远公司要求华荣公司支付货款x.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长远公司要求华荣公司承担违约金x.50元的诉讼请求,因华荣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处理,根据合同的性质、过错的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华荣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酌情按约定违约金的40%计算为x元。对长远公司要求华荣公司承担(略)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违约导致货款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败诉方应承担(略)费等损失。现长远公司提供(略)事务所按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略)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开具的服务业通用发票,故对长远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荣公司提出不能确定合同及清单上加盖的公章及袁建国的真实性,要求申请鉴定的抗辩主张,因长远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委托(略)发出催款通知后,结合华荣公司的复函及支付货款10万元的一系列事实,可认定长远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华荣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远公司货款人民币x.56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二、华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远公司垫付的(略)费x元;三、驳回长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4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长远公司负担1935元,华荣公司负担7278元。如果华荣公司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荣公司在一审中即已对长远公司提供的合同及送货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述2份证据上的印章及袁建国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错误;2、即使上述合同及送货清单是真实的,因袁建国并非华荣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也不能证明长远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3、一审法院虽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但仍然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长远公司辩称:1、长远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均是真实的,在长远公司向华荣公司发出催款(略)函后,华荣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华荣公司认可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2、双方签订合同时袁建国作为华荣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送货单上亦是由袁建国签字确认;3、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不过分高于长远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远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长远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华荣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长远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长远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长远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2009年7月26日的买卖合同,加盖了长远公司、华荣公司的公章,袁建国以华荣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字。长远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上有袁建国签字确认已收到长远公司所供货物。华荣公司在2010年1月29日针对长远公司的催款(略)函回函中,并未对与长远公司存在本案所涉业务提出异议,仅要求长远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提供相关送货凭证。故华荣公司知晓本案所涉业务,且未否认袁建国有权代表华荣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业务。在长远公司按华荣公司的要求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凭证邮寄给华荣公司后,华荣公司亦于2010年2月12日将部分货款(10万元)汇入长远公司帐户。长远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上即有袁建国的签字,华荣公司亦未否认袁建国有权代表华荣公司接收合同项下的货物。长远公司根据华荣公司的回函及付款行为,也有理由相信袁建国有权代表华荣公司。故长远公司与华荣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华荣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长远公司已按约向华荣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荣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荣公司否认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袁建国无权代表华荣公司签订合同,其也未收到合同项下货物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2、原审判决认定华荣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长远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性质、过错的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已对华荣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相应调整,且该违约金不过分高于长远公司的损失。华荣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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