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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张某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文靖,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开封市豪德广场西区X栋X。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张某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此案。2009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乘坐其父孙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S219线x处与张某丁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某丁发生事故后逃逸,追至仙人庄收费站追上。此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04天,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张某丁、人寿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83.6元、护理费84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评估费75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2元的90%x.7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逃逸,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认定被告逃逸。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60%赔偿。对原告护理费要求二人有异议,应由一人护理。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孙某甲乘坐其父孙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S219线x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开封县公安部门认定张某丁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乙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让未满12周岁的人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解放军第155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皮肤剥脱伤。共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8983.6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要二人陪护。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经开封县物价部门评估,车损为4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2009年4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伤残等级评定,开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张某丁对此鉴定有异议,原告当庭申请重新评定。2009年6月27日,原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对诉求予以变更,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再请求,护理费变更为6539.5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2000元。

另查明,张某丁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在人寿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被告张某丁提交的保险单据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是客观事实。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父孙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人寿开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豫x(豫x挂)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项目被告张某丁应按责任承担。在本案中张某丁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及被告辩称应承担60%的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医疗费8983.6元、车损47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4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幼小,医院出具需二人护理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65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原告经济损失情况,人保开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赔偿伤残费用(护理费、交通费)7139.5元,赔偿车损470元。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063.6元及评估费150元,共计213.6元,被告张某丁承担849.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7139.5元、车损470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经济损失849.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被告张某丁、人寿开封支公司承担500元,原告承担37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刘庆春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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