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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略)工业学校教师,现兼职(略)琴思琴行钢琴教员,住(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刘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大祥区呙家园附近的(略)琴思琴行担任钢琴教员期间,在该琴行三楼教室,对被害人蔡某、曾某实施了以下猥亵行为:

1、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给被害人蔡某(13岁)上钢琴课时,以练习吊臂、放松肩膀为由,要蔡某站起来将双手抬起,王某某站在蔡某身后趁机用双手对蔡某胸部进行抠摸。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上钢琴课时,以纠正蔡某在琴凳上的错误坐姿为由,趁机将右手伸进蔡某的裤子里,抠摸蔡某阴部。

2、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给被害人曾某(10岁)上钢琴课时,以练习吊臂为由,要曾某躺在琴凳上,将裤子脱掉,后又要曾某用双手将自己的阴道掰开露出阴蒂,王某某用手指抠摸曾某阴部。同年的9月、10月、11月,王某某先后三次对曾某实施了上述相同的猥亵行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前庭充血,处女膜7°处有小缺损,未见基底膜,表面光滑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曾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曾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陆某、胡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两被害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采取抠摸的手段,猥亵两名女性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戴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向辉

审判员唐美香

人民陪审员张文鼎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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