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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郑民二终字第1509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5年3月15出生,汉族,郑州市金都木器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风,该医院法律顾问。

杨某因与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于2003年5月3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手术费15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原判,于2003年9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2002年12月31日到被告处就诊,欲在被告整形美容科做眼睑凹陷充填术,并从被告处得到盖有被告整形美容科公章的美容手术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有手术前后注意事项,专科检查所见拦载有,具体情况见照片,但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称该协议书是被告给原告做完手术后在原告无法看清的情况下发给原告的,原告并未事先看到该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手术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由此,原告找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交涉,在双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持被告提供的手术协议书,以被告给原告手术留有不良后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欲在被告处做美容整形手术,并进行了照片检查,但原告在得到被告提供的手术协议书后,并未在该整形美容手术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说在被告处做过手术,并交纳手术费用1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所陈述的这一事实,且原告称眼部头面部疼痛也未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应依法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是否给上诉人造成侵害。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医生冯大夫的录音谈话,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杨某于2002年12月31日到被上诉人处就诊,在被上诉人处整形美容科做眼睑凹陷充填术,双方签订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有手术日期、手术前后注意事项,专科检查所见栏载有具体情况见照片。虽然杨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被上诉人加盖了公章,且医师冯怜萍也签字。后杨某认为被上诉人的手术给其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即以被上诉人给其手术留有不良后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手术费15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庭审中,杨某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单位冯大夫的录音电话,对录音谈话内容,被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被上诉人处做整形美容手术,有杨某提供的整形美容手术协议书以及录音电话的谈话内容为证。被上诉人辩称杨某未在被上诉人处作整形美容手术,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未在被上诉人处做美容手术,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杨某诉请被上诉人退回手术费15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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