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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王某与沈某代购纠纷案

时间:2001-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宁民终字第224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宁县X村民委员会干部,住(略)。

以上两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安凌,南京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海连,江宁县淳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缪启俊,江宁县淳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熊某、王某因代购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县人民法院(2000)江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熊某、王某夫妇与沈某系亲戚关系。熊某从事个体奶牛养殖业。2000年7月下旬,沈某从熊某处得知养殖奶牛经济效益较好,便想养殖奶牛致富,沈某的外甥媳妇肖某某得知此事后,亦欲与沈某合伙养殖奶牛。虽沈某后因经济困难放弃了养殖奶牛,但仍由沈某出面请熊某、王某夫妇代购奶牛。嗣后,沈某、肖某某等人到熊某家,与熊某夫妇约定由王某到浙江省为沈某代购怀胎奶牛。同年8月l0日,肖某某将4000元购奶牛款交给沈某,当日下午,沈某、肖某某等人将(略)元购奶牛款送至熊某、王某处,并再次约定请王某在浙江省代购怀胎奶牛。熊某收款后,向沈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奶牛款(略)元。同年9月7日下午,王某夫妇在未告之沈某的情况下,从江宁县X村李桂友处以(略)元购得奶牛8头,并由王某直接送至沈某处。沈某随即将该8头奶牛又交给了肖某某。肖某某在饲养奶牛后发现,该8头奶牛中,仅有4头奶牛产奶,其中1头奶牛质量较好,产奶量较正常,其余3头奶牛产奶量均较低。经兽医检查,该8头奶牛购买时均未怀胎。同年9月20日,沈某、肖某某等人以该8头奶牛不符合双方约定,奶牛质量较差,不能产生经济效益为由,将8头奶牛退给熊某。2000年10月,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熊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明确表示放弃反诉的权利,且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亦未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熊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李桂友出具的收条两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熊某风、王某订立的代购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购职责,代购奶牛质量有明显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观,造成原告的损害,两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系口头形式所订立的合同,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未具体明确,对纠纷的发生原告亦负有—定责任。对原告要求退还全部奶牛,由被告退还(略)元购奶牛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到浙江省为原告代购怀胎奶牛,奶牛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不同意退还购奶牛款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两被告要求赔偿其管理8头奶牛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庭审前已将反诉权利明确告之被告,但两被告在本案庭审前及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按法定程序正式提出反诉状及预交反诉费,故对该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判决:1、原告沈某将委托被告熊某、王某代购的8头奶牛退还给熊某、王某;2、被告熊某、王某将代购奶牛款(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原告沈某。

宣判后,熊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本案诉讼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定性不当,即本案系委托合同而非代购合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反诉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代购合同依法成立,熊某、王某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沈某从浙江省购买怀胎的奶牛。熊某、王某从江宁县X村李桂友处购得8头没有怀胎奶牛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且代购的奶牛质量亦存有瑕疵,致使双方订立的代购合同的目的不能买现,因此,熊某、王某应承担瑕疵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熊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得当,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熊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芷和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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