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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略)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45岁,汉族,本科文化,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丙,男,8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略)。系第三人侄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系第三人侄女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略)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因李某丙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汴政(2009)X号确权决定文件,程序违法,没有让我陈述申辩。该文件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是我家老宅,并在1991年9月2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时没有人提出异议,证明我与第三人的土地边界很清楚,根本就不会有任何纰漏。汴政(2009)X号决定文件,侵占了我的宅基。扶沟县人民政府扶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决定。我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汴政(2009)X号确权决定文件。

被告辩称,被告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被告把第三人确权申请及文件及时告知原告,原告进行了辩解,原告所说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土地进行了勘查、丈量,调取了原始资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出的决定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说其祖辈就在争议土地上居住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第三人在此居住了20年。另外,原告的宅基证已被法院撤销。争议的宅基是经过规划的宅基,从各方面都能证明归第三人使用。其它同意被告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19证据,以证明其确权决定合法正确。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汴岗镇X路南,属临街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与第三人现居住宅基是1991年经当时汴岗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指挥部和汴岗村委共同规划的位置、面积,根据规划,双方宅基南北长均为11米,原告宅基东西长为16.66米,第三人宅基东西长为10米。2009年,双方土地使用证被法院依法撤销。同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09年7月17日,汴岗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土管所、汴岗村委、当事人共同丈量原告与第三人居住的宅基,土地使用现状是:双方使用土地南北长均是11米,原告使用土地东西长为17.6米,第三人使用土地东西长为9.9米。被告经过调查,结合当年土地规划和长期居住的现实,于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做出了汴政(2009)X号《关于汴岗行政村X组村民李某丙与李某子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原告对决定不服,向扶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扶沟县人民政府扶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决定。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汴政(2009)X号确权决定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做出的汴政(2009)X号《关于汴岗行政村X组村民李某丙与李某子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决定从稳定、和谐的大局出发,根据原告多年实际居住的宅基地东西长17.6米的现实,按此长度确权给原告,大于当年土地规划时的16.66米的长度,方便了原告生活,其他人没有异议,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于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做出的汴政(2009)X号《关于汴岗行政村X组村民李某丙与李某子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陈学宾

审判员邢联合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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