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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潘某甲、被告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傲世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531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某,男,生于1946年1月17日,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甲,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汉族,住(略)。

被告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潘某甲、被告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傲世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傲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注册地在(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履行地在新安县,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傲世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代审判员张联

代审判员贾雷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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