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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甲与辛集市鹿城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12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位某乙(位某甲之父),男,辛集市精神病医院医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位某甲之母),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鹿城学校。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某甲与被告辛集市鹿城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位某乙、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辛集市鹿城学校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甲诉称,原告自2001年开始到被告处上学,已交清2002年至2003年度全年学费3500元。2003年1月16日晚8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宿舍由上床摔下,当晚住进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次日转入石家庄市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经济损失达(略).09元,请求赔偿损失5528.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学费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由5528.09元变更为6597.59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赵西军、刘占兵分别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赵、刘二人证明,听老师说小东是从床上摔下来的,当时没有老师在场。

证据二、2003年3月3日,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位某甲伤情是左颞部硬膜外血肿。

证据三、2003年1月28日,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位某甲伤情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

证据四、位某甲出院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位某甲在和平医院治疗11天,出院时状况一般情况好,生命健康平稳,神志清楚,(略)分,肢体活动自如,建议继续治疗,一个月后复查。

证据五、位某甲出院小结,证明内容同证据四基本一致。

证据六、2003年3月5日门诊记录,证明复查CT显示原血肿吸收良好,建议一疗程巩固治疗(一年两次)。

证据七、河北省法医门诊鉴定书,结论是伤者损伤符合轻伤,因脑内硬膜下血肿,可能伤及脑组织,也可能诱发癫痫病发作。

证据八、医疗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交通费为870元。

证据十、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鉴定费为600元。

证据十一、位某乙证明,证明位某乙月工资历928.5元。

被告辛集市鹿城学校辩称,位某甲在学校摔伤,是位某甲在床上用跳绳绑着枕头往下扔时,自己不慎摔下床的,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应自己承担责任,学校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学费,学校同意酌情部分予以退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位某甲日记一则,证明位某甲是自己“拿跳绳绑着枕头往下扔,没想到把我也摔了下来。”

法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辛集市鹿城学校年度办学许某证,证明鹿城学校是经辛集市教育局审批开办的学校。

证据二、辛集市教育局关于学生用床标准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是,上级教育部门对小学生用床标准尚无明确规定,一层高度(略)左右,二层护栏高度为20cm左右。

证据三、法院勘验笔录,主要内容是对位某甲所在辛集市鹿城学校201宿舍X号床进行测量,经测量该床自地面至上铺最高处为(略)。上铺护栏高度19.7cm,长度为115.8cm,护栏空缺处长54cm,床长197.8cm,宽87.5cm,该床与对面床间距106.2cm,地面为水泥地面。

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调查质证,原、被告对原告从学校宿舍二层床上摔下及治疗花费的事实争议不大。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录向原告赔偿以及如何赔偿问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二OO三年一月十六日晚八点三十分左右,辛集市鹿城学校老师打电话通知原告父母:位某甲在学校摔伤,原告父母听后,迅速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往辛集市第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位某甲伤情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003年1月17日原告转入石家庄市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该院诊断结论同辛集市第一医院结论一致,位某甲的伤情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原告位某甲在白求恩和平医院治疗11天。出院时,原告的身体状况为: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楚,(略)分,肢体活动自如,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一个月后复查。2003年3月5日,原告到石家庄市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复查,CT显示血肿吸收良好,建议一疗程巩固治疗(一年两次)。2003年7月13日,原告经河北省法医门诊鉴定结论是,位某甲符合轻伤,因脑内硬膜下血肿,可能伤及脑组织,也可能诱发癫痫发作。

位某甲摔伤住院治疗共计12天,花去医疗费用7816.49元,出院后原告到石家庄市和平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890.60元,交通费用87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出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床护理,但无医院相关证明,被告辛集市鹿城学校认为,原告伤情需要护理没有医院证明,可以确认由一人护理,原告位某甲的父亲位某乙系辛集市精神病医院职工,月工资历928.50元,其母许某某无固定收入,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按其父护理给付护理费371.4元,被告表示无异议。

又查明,辛集市鹿城学校是2000年6月2日经辛集市教育局批准开办的私立寄宿学校。2001年原告开始在该校上学。现已交清2002年至2003年度的全年学费3500元,该校规定,在校学生两周回家休息一天,周六将学生送到家长接生地点,周一由校方在固定地点将学生接进学校。每周一到周六,学生全日制在学校吃、住、学习。原告位某甲现已离开辛集市鹿城学校。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位某甲系被告辛集市鹿城学校的寄宿学生。根据我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年方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由寝室二层床铺坠地受伤,被告负有疏于管理,保护措施不力气过错责任,理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已明确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单位某甲过错时是适当赔偿而非全部赔偿。本案中原告坠地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被告提出原告系与他人嬉闹中致伤,原告虽予否认,但综观本案原告的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应当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行为的危险性也是致害原因,因此其法定监护人并不能因此免责。故,原告方应对受伤后果自负一定责任。

关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9577.09元,交通费87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单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其父陪床护理,护理费371.4元,双方认可,亦应同时认定。对于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原告虽因伤住院但其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已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于原告受伤后坛付5000元,应自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观本案案情,以酌定被告方再行赔偿原告1750元为宜。关于原告所提退还学费的主张。校方已收取原告全年学费3500元,原告受伤发生于上半学期伤愈后已离开学校,故下半学期学费,校方应予退还,对原告要求退还1750元学费的主张,依法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鹿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位某甲经济损失1750元;退还原告位某甲学费1750元。以上合计3500元。

二、驳回原告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位某甲负担540元,被告辛集市鹿城学校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萍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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