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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建彬,湖北文学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张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大红、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与苏某某分别在天门市X镇经营鸭饲料和孵化业,双方平时常有业务上的往来。2007年刘某与苏某某经协商,刘某按照苏某某的要求于2007年10月31日、11月5日、11月15日先后向案外人李小青的鸭场送去350袋鸭饲料。在第三次送鸭饲料时,刘某、苏某某经结算,苏某某给付刘某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刘某书写欠条,苏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刘某找苏某某催讨货款,苏某某口头承诺分二次付清。2009年苏某某给付刘某货款5000元。双方因对余欠货款x元的给付时间达不成协议而发生争吵,刘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刘某按照苏某某的要求将鸭饲料送到案外人李小青的鸭厂,但双方未明确将鸭饲料卖给李小青,李小青也未向刘某出具收货、欠款的条据,刘某也未向李小青主张权利。刘某货款与苏某某进行结算后,苏某某出具欠条;刘某多次找苏某某主张权利,苏某某口头承诺分期付清货款,并于2009年给付刘某货款5000元。上述行为充分表明刘某、苏某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案外人李小青仅是苏某某指定的收货人。刘某、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作为出卖人将鸭饲料卖给苏某某,苏某某作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刘某要求苏某某给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苏某某辩称刘某的鸭饲料是销售给李小青,应由李小青偿还刘某货款,因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鸭饲料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经苏某某介绍,刘某以每袋高于市场价0.50元的价格,将x元鸭饲料赊给汉川市X镇X村的李小青。后李小青委托苏某某给付刘某x元货款,余款刘某以与李小青不熟为由,在其事先写好的欠条上要求苏某某代李小青签字。苏某某经不住刘某软缠硬磨,且考虑到李小青为人厚道,将来帮其销售鸭后可将销售款扣下来偿还刘某不存在问题,遂在欠条上签字。后未料到李小青的鸭在喂养过程中因病全部死亡。2009年刘某找苏某某索要欠款,苏某某替李小青偿还5000元,并告知刘某余款找李小青主张权利,刘某也口头表示同意。由于李小青养鸭亏本没有偿还能力,刘某多次与苏某某发生冲突。因此本案真正购买刘某鸭饲料的是李小青,李小青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证实,并同意偿还刘某欠款。原审判决认定苏某某是本案的欠款人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苏某某在原审答辩状中已明确提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小青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职权通知李小青参加诉讼。原审既不作为,又不对苏某某行使释明权,导致李小青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身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苏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应认定为系苏某某对其与刘某之间进行鸭饲料买卖结算所欠货款的确认。苏某某允诺分二次付清余欠货款并给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进一步表明系苏某某与刘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李小青原审庭审作证时虽承认系李小青与刘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货款为李小青所欠,但李小青对购买刘某鸭饲料的时间、数量、价款等主要合同条款内容均不清楚,且购买鸭饲料时李小青并不认识刘某,刘某接连三次赊销鸭饲料给李小青,却不要求李小青出具任何收货或欠款凭证,有悖常理。因此李小青的证言不能证明系李小青与刘某之间形成鸭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苏某某关于其仅在刘某与李小青鸭饲料买卖中起中介作用,并非本案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小青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李小青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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